(2014)湖德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洲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洲,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沈洲。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忠。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陈牡芳。原告沈洲与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陈牡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建造的怡舍12幢101室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73173.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六条规定,自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既未选择解除合同,也未书面明确要求履行合同,则视为乙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依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履行支付首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义务,同时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利息为98200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首付款和利息(1571373.75元)为基准按照年息2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73173.75元及利息98200元,合计1571373.75元;3.被告立即支付1571373.7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照年息2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87996.9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础部分即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商品房在房管处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补充协议中第六、七条的约定,解除合同需要原告方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拒绝办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购房首付款。如果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诉请第二项违约金部分不应当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有发书面告知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相关解除备案手续,原告拒绝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怡舍12幢1单元101室房屋,总价3546522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及条件等做了具体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房首付款为1473173.75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后,乙方(本案原告)既未选择解除合同,也未书面明确要求履行合同的,则视为乙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本案被告)应依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履行支付首付款、利息(98200元)及违约金等义务,同时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所指解除合同,指甲方或乙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首付款1473174元。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未书面明确要求履行合同。2014年11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在房管处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收据;4.函、快递单;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包括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办理商品房备案合同撤销手续。第二,关于首付款、利息、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利息,故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73173.75元及利息982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称未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及利息系原告未办理解除备案的相关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洲与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原告沈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商品房备案合同撤销手续,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三、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洲购房首付款1473173.75元及利息98200元;四、驳回原告沈洲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34元,由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银银人民陪审员 嵇钟英人民陪审员 潘晓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