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偶有小摩擦。2014年农历12月间,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被告遂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及家人去被告娘家接其回家,但被告提出种种苛刻条件,原告难以接受。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虽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也属本院管辖,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虽自认属合法夫妻关系,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也均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属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