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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智超与陈雪晶、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超,陈雪晶,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郭智超,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晶,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周鹏,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唐年强,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智超诉被告陈雪晶、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在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已于2013年7月12日审结。现该案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廉书,人民陪审员曹健,人民陪审员刘蓉丽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超诉称,被告陈雪晶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8日和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陈雪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被告陈雪晶未出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周鹏辩称,被告陈雪晶多次向原告的借款。涉嫌高利借款,数额巨大。被告周鹏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陈雪晶个人债务。借款实际只有3万元,第二份借条是第一份借条的续展。被告陈雪晶不仅还清,还多还了15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陈雪晶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智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智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2年10月9日被告陈雪晶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智超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归还。2012年9月8日、10月12日、12月7日被告陈雪晶通过其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借贷卡向原告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借贷卡上分别转款6000元、6600元、11000元。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雪晶通过其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转款500元、500元、300元、300元、600元。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雪晶向原告以上建设银行卡存入2500元、1500元。以上被告陈雪晶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的账户上共汇入298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陈雪晶通过其卡号为工商银行借贷卡向原告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借贷卡上转款16000元。再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雪晶与被告周鹏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通过诉讼,被告周鹏与被告陈雪晶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8月8日的借条、10月9日的借条、建设银行凭条、工商银行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2014)金牛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雪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之权利。则被告陈雪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条真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两份借条证实两笔借款本金共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鹏所提实际借款为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已还款。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陈雪晶已向原告转款45800元。但其中2012年7月6日的转款16000元发生在本案中两次借款之前,有悖于照日常市场交易中先借钱后还款的习惯,故这笔转款不是被告陈雪晶向原告偿还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因此依照交易习惯,本院认定针对第一笔借款被告陈雪晶已于2012年9月8日还款6000元,未还款24000元;针对第二笔借款陈雪晶已还款23800元,未还款6200元。关于利息,两份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雪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所以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鹏未举证证明,因而这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至今未还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鹏与被告陈雪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晶、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郭智超未还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款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8日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雪晶、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郭智超未还款6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还款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9日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3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陈雪晶、周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智超预交,被告陈雪晶、周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智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廉书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