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以下简称永昌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法定代表人郭跃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以下简称永昌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昌炉料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宏特钢公司给付货款408571.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天宏特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宏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永昌炉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昌炉料厂、天宏特钢公司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永昌炉料厂向天宏特钢公司供应炼钢所需材料。截至2013年8月28日,已记入天宏特钢公司财务账的欠款额为589529.08元;另永昌炉料厂供货尚未办理入库的货物有:脱氧剂2.98吨,5650元/吨;埋弧渣6.07吨,2500元/吨;保护渣4.05吨,2000元/吨;增碳剂7.11吨,2800元/吨;硅钙钡12.49吨,5950元/吨;硅钙氩20.49吨,6250元/吨;脱磷剂13.38吨,2500元每吨;发热剂3.97吨,3780元/吨;硅钙粉6.03吨,6250元/吨;萤石块31.246吨,1750元/吨。以上共计价款403222.6元。退回货物有脱氧剂11.55吨,埋弧渣3.825吨,脱磷剂2.57吨,保护渣4.11吨,硅钙钡3.5吨,萤石块4.79吨,增碳剂4.14吨,发热剂3.32吨,净化剂0.4吨,每吨2100元。退回货物共计价款143654.1元。扣除退货价款后,天宏特钢公司欠永昌炉料厂849097.58元,后天宏特钢公司陆续支付永昌炉料厂589529元,余款259568.58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天宏特钢公司购买永昌炉料厂供应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天宏特钢公司欠永昌炉料厂849097.5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永昌炉料厂认可天宏特钢公司已支付589529元,扣除后,余款259568.58元未付,永昌炉料厂要求天宏特钢公司支付259568.5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永昌炉料厂要求天宏特钢公司支付拉走废料的运费,由于永昌炉料厂拉走的货物系退货,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且退货的款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永昌炉料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天宏特钢公司辩称,双方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其不欠永昌炉料厂款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昌炉料厂259568.58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为3714.5元,由永昌炉料厂负担1355.5元,天宏特钢公司负担2359元,天宏特钢公司负担部分,暂由永昌炉料厂垫付。天宏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永昌炉料厂提供的其公司财务人员成慧于2013年8月28日所写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而不是单方出具,且双方也是按照明细上记载的内容操作的;2、其与永昌炉料厂系互买互卖的关系,2011年,因永昌炉料厂提供的硅钙合金增碳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从永昌炉料厂的应得货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赔偿款,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其强加给永昌炉料厂的,该事实从其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两企业法人之间的短信可以证实,且之后永昌炉料厂向其公司支付了货款,可以证明其公司已不欠永昌炉料厂货款;3、其公司确实欠永昌炉料厂84942.1元货款未付,是因永昌炉料厂欠其公司331240.1元税票未付,该货款是作为永昌炉料厂未开331240.1元税票的保证,如永昌炉料厂将该税票开具的话,其公司同意支付未付货款84942.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承担174626.4元。永昌炉料厂辩称:1、2013年8月28日,天宏特钢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明细表和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是相互吻合的,证明其厂给天宏特钢公司供有炼钢的原材料,且每种炼钢材料价格明细在明细表中都有明确体现;2、天宏特钢公司擅自扣除其厂20余万元系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其厂同意;3、天宏特钢公司上诉所述明细往来系该公司支付明细表中所欠的58万余元,与其厂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天宏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日天宏特钢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以及2012年6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30日天宏特钢公司入库单以及2012年7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24日天宏特钢公司入库单以及2012年8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证明永昌炉料厂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7月27日的过磅单所涉及的货款该公司已经上账,该笔账对应过磅单其公司也是仅有黑联,对方持有红、绿两联,足以证明对方陈述的过磅单留存及结算方式与双方实际操作不一致,一审法院以对方所持过磅单为所欠货款的判定依据是错误的。针对天宏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永昌炉料厂质证称,对2012年7月1日天宏特钢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以及2012年6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予以认可,因我们双方业务比较多,可能在起诉时有失误,我方同意扣除该笔所涉过磅单上的款项45862.56元。对2012年7月30日天宏特钢公司入库单以及2012年7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24天宏特钢公司入库单以及2012年8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天宏特钢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日天宏特钢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以及2012年6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永昌炉料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2012年7月30日天宏特钢公司入库单以及2012年7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24天宏特钢公司入库单以及2012年8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宏特钢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包含在永昌炉料厂主张的货款中,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永昌炉料厂、天宏特钢公司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永昌炉料厂向天宏特钢公司供应炼钢所需材料。截至2013年8月28日,已记入天宏特钢公司财务账的欠款额为589529.08元;另永昌炉料厂供货尚未办理入库的货物有:脱氧剂2.98吨,5650元/吨;埋弧渣6.07吨,2500元/吨;保护渣4.05吨,2000元/吨;增碳剂7.11吨,2800元/吨;硅钙钡8.49吨,5950元/吨;硅钙氩20.49吨,6250元/吨;脱磷剂13.38吨,2500元/吨;发热剂3.97吨,3780元/吨;硅钙粉2.5吨;6250元/吨;萤石块31.246吨,1750元/吨。以上共计价款357360.1元。退回货物有脱氧剂11.55吨,埋弧渣3.825吨,脱磷剂2.57吨,保护渣4.11吨,硅钙钡3.5吨,萤石块4.79吨,增碳剂4.14吨,发热剂3.32吨,净化剂0.4吨,每吨2100元。退回货物共计价款143654.1元。扣除退货价款后,天宏特钢公司欠永昌炉料厂803235.08元,后天宏特钢公司陆续支付永昌炉料厂589529元,余款213706.08元未付。本院认为:天宏特钢公司购买永昌炉料厂供应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天宏特钢公司账面显示的货款,永昌炉料厂未办理入库手续以及天虹特钢公司退货情况,截至2013年8月28日,天宏特钢公司欠永昌炉料厂803235.08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永昌炉料厂认可天宏特钢公司已支付589529元,扣除后,余款213706.08元未付,永昌炉料厂要求天宏特钢公司支付213706.0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宏特钢公司上诉称成慧于2013年8月28日所写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而不是单方出具,双方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其不欠永昌炉料厂款项,天宏特钢公司认可于2013年8月28日的明细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成慧所写,但该明细上没有永昌炉料厂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该明细应当视为天宏特钢公司对永昌炉料厂单方记载,其中对永昌炉料厂单方扣款对该厂无约束力,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二、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213706.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为3714.5元,由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负担1783元,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9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偃师市府店镇永昌炉料厂负担673元,由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