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东洪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王东洪。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冬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东洪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洪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洪诉称:2014年5月5日,我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2月4日10时20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小寨村路口,我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村路口与万灵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付丽杰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予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王东洪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王东洪已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12月4日10时20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小寨村路口,原告王东洪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村路口与万灵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付丽杰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王东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三者付丽杰车损5000元,原告王东洪已实际赔付付丽杰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损失2000元。被保险车辆事发时未年检,事发后已经检验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事发时未年检,事发后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主张对原告损失拒赔,理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东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洪保险金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平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