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某,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身份证件号A2********。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到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泉民婚字第W0300088号。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台湾生活三个月,于2003年12月份离开台湾后,再也未到过台湾,被告也未来过大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产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虽已结为夫妻多年,但至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泉民婚字第W0300088号。婚后,原告曾到台湾探亲,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12月3日以后原告未曾再到台湾探亲。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批表、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从2003年12月3日以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十五日、被告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