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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53号福建黎明大酒店。负责人黄文绮。委托代理人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长雄,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南门支行职员。被告蒋华,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诉被告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啊鑧、涂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蒋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营业部]行[南门]支行(2011)年[信用贷004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壹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华偿还贷款本金294998.89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3日,利息、罚息为104837.7元人民币,本息暂合计为399836.59元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未婚声明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适格的主体,且被告离异未再婚;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闽]字[营业部]行[南门]支行(2011)年[信用贷006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贷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取得30万元贷款;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998.89元人民币,欠息104837.7元人民币;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签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B:[闽]字[营业部]行[南门]支行(2011)年[信用贷004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4998.89元,利息、罚息104837.7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998.8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3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04837.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297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