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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鸿泰、崔建文与被上诉人赵泽华、万翠英因违反安全保障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鸿泰,崔建文,赵泽华,万翠英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鸿泰,男。法定代理人崔建文,男。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永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华,男。法定代理人闫小玲,女。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翠英,女。上诉人崔鸿泰、崔建文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鸿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升,上诉人崔建文,被上诉人赵泽华的法定代理人闫小玲及委托代理人黄德前,被上诉人万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1日(农历八月二十八)长治县韩店镇林移村过庙会,原告及被告崔鸿泰均在被告万翠英经营的蹦蹦床上娱乐,原告和被告崔鸿泰的监护人均未在现场看护,中午12时左右,原告跳累了,坐在蹦蹦床边休息,被告崔鸿泰当时依旧在蹦跳,蹦跳中被告崔鸿泰摔倒,正好坐在原告的左手上,原告的左手当时就肿了,原告疼的一直在哭,被告万翠英就把原告和被告崔鸿泰领下蹦蹦床不让跳了。被告崔建文知悉后,赶紧用车将原告送到黎岭冯来有骨科医院检查、拍片,当时医生告知问题不大,于是双方返回家中。因疼痛未消,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的母亲当即就给被告崔建文的妻子打电话说了此事,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母亲又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万翠英。原告因左手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元、补课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崔建文、万翠英协商处理原告受伤一事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崔建文主张有可能原告是受到了二次伤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崔建文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通过鉴定来确定原告左手掌骨是否是由被告崔鸿泰坐骨折的。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鸿泰在蹦蹦床上娱乐时不慎坐在原告赵泽华的左手上,致原告左手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被告崔鸿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因左手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51元、补课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951元,因被告崔鸿泰只有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员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崔建文作为被告崔鸿泰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翠英作为蹦蹦床的经营者,发现原告在蹦蹦床上跳累了坐在蹦蹦床边上时,没有加以阻止,对导致原告受伤提供了条件,因此被告万翠英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具有瑕疵,被告万翠英对原告所受之伤害具有过错,就原告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万翠英应在其能够预防和制止损害发生的能力范围内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951元×40%=1980.4元。因原告在蹦蹦床上娱乐时,原告的监护人也未在现场看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分别减轻被告崔建文和被告万翠英2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崔建文应赔偿原告4951元×(1-20%)=3960.8元,被告万翠英应补充赔偿原告(4951元×40%)×(1-20%)=1584.32元。被告崔建文辩称原告的左手掌骨不是被告崔鸿泰坐骨折的,有可能原告是受到了二次伤害,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对原告左手掌骨骨折与被告崔鸿泰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休庭后被告崔建文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经本院询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小玲,其称经过百般努力,但是未找到原告在冯来有骨科医院的X光片,有可能是2014年9月24日其拿着该片子和立新正骨医院拍的片子带着原告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时遗望在该医院了,如此就导致了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崔建文认可2014年9月21日被告崔鸿泰将原告左手坐伤导致红肿疼痛这一事实,当天被告崔建文带原告在冯来有骨科医院拍片检查被告知问题不大,问题不大不等于没有问题,不能排除原告左手掌骨当时已经骨折的可能,但被告崔建文并未带原告到其他医院进一步确诊时隔两天,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疼痛未消到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手第2、3、4掌骨基底部骨折,当天原告的母亲闫小玲就打电话将此结果告诉了被告崔鸿泰的母亲,被告崔建文知悉后并未赶往医院在医生帮助下及时排除自己的怀疑,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崔建文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告左手掌骨骨折是二次伤害造成的,庭审中仅是根据自己的怀疑来抗辩原告主张的受侵害事实,被告崔建文的抗辩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2014年9月24日门诊记录一份)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2014年9月24日门诊记录一份)与被告崔建文认可的事实(即:2014年9月21日被告崔鸿泰将原告左手坐伤导致红肿疼痛,当天被告崔建文带原告在冯来有骨科医院拍片检查被告知问题不大后其并未带原告到其他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左手是被告崔鸿泰坐骨折的。被告崔建文申请的鉴定因缺乏原告在冯来有骨科医院拍的X光片而无法进行,这是被告崔建文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不能将责任归咎于原告,由此导致被告崔建文辩称的事实(即:原告左手掌骨骨折有可能是二次伤害造成的)无法证明,被告崔建文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万翠英辩称,其经营的蹦蹦床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鸿泰的监护人被告崔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泽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共计3960.8元。二、被告万翠英在被告崔建文未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向原告赵泽华补充赔偿1584.32元;被告万翠英在被告崔建文对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履行不足时,就给付不足部分在1584.32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泽华予以补充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崔建文承担3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鸿泰、崔建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由蹦蹦床主万翠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翠英答辩称,我经营的蹦蹦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崔鸿泰在蹦蹦床娱乐时不慎坐在被上诉人赵泽华的左手上,致赵泽华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事件发生时崔鸿泰只有11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崔建文作为崔鸿泰的监护人对赵泽华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翠英作为蹦蹦床的经营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有瑕疵,对赵泽华的所受伤害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万翠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赵泽华在蹦蹦床上娱乐时其监护人未在现场看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监护人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减轻崔建文和万翠英的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妥。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赔偿比例以及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认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