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彭某某,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个多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没有钱,钱已花完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发生纠纷,自2011年春节前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4万元,而被告称其土地补偿已花完了,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该4万元补偿款仍在被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志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