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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诉刘品栋、刘品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刘品栋,刘品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建江、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栋,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品武,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李建华因与被告刘品栋、刘品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江,被告刘品栋、刘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俩被告所有的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批发市场综合XX层XX号店面,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该房屋所属土地为划拨地转为出让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即俩被告)承担。除土地出让金外,办理该房屋甲方名下土地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甲方名下土地使用证应缴纳的费用、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自行承担……”;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土地证过户保证金变更为人民币20000元……如该保证金不足以缴纳全额土地出让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支付。”此外,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二)约定,“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后的违约责任: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缴纳购房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即原告)向贷款银行领取其名下所有权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证过户登记。由于合同项下的房屋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证过户登记。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拒至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导致双方未能办理买卖房屋土地证过户登记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11月28日至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补缴买卖房屋的土地出让金174000元,其中50000元为预留在提供合同居间服务的福州市鼓楼区水源麦田房产经纪点处的购房款,原告实际代付的土地出让金为124000元。原告代付该款后,要求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返还原告代垫款124000元,但俩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品栋、刘品武连带返还原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124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到的合同我方从未看到过,我方只与中介签过合同,我方不认为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从未打电话给我方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我方都是经过中介麦田房产处理这个事情,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流。第三、2014年5月份,我方曾经有与原告及中介去房产交易中心询问过,那边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笔出让金大概每平方3000元-4000元左右,但由于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延迟了几个月,政策的原因改变了出让金的金额,导致出让金的金额增加了很多,我方认为是中介公司的问题,我方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以被告刘品栋、刘品武为甲方(卖方),原告李建华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批发市场综合XX层XX号店面出卖给乙方,单元面积34.1㎡;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00000元;若该房屋所属土地为划拨地的,土地性质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除土地出让金外,办理该房屋甲方名下土地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证件从甲方名下过户至乙方名下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向贷款银行领取其名下所有权证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证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后的违约责任: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土地证过户保证金变更为人民币20000元,在乙方领取其名下土地证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扣除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的土地证过户保证金退还甲方,如该保证金不足以缴纳全额土地出让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支付。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支付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及其配偶翁某某名下)。但之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因土地出让金的费用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李建华及其配偶翁丽霞于2014年11月28日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74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俩被告、预留于居间服务方的购房款)。原告认为由其代付的124000元土地出让金应由俩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刘品栋、刘品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应由俩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俩被告拒绝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聘用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俩被告如认为中介方(居间服务方)存在问题,应另行向居间服务方主张权益,而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返还原告代付土地出让金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俩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品栋、刘品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李建华代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高孔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