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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名山与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名山,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赵名山,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小骞,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焕林,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名山诉被告胡焕林、被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告胡焕林,被告西蒙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小骞,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名山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焕林驾驶西蒙公司所有的蒙AY48**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护城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骶尾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出血、高血压病。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7279.16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焕林垫付了26779.16元,原告自行花费3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胡焕林系被告西蒙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西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5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69962元。被告西蒙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焕林与本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客运经营合同,双方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职务行为,本公司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胡焕林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付,我与西蒙公司只是承包关系。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门诊费大约2000-3000元,住院期间垫付了27333.96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认可被告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主张应扣除门诊费及外购药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病历、票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名山所花医疗费用;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赵名山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四、《误工费》,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2430元。经质证,被告西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与本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胡焕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伤残等级认可,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外购药品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坐便椅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西蒙公司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西蒙公司与被告胡焕林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胡焕林并不是履行职务期间,应由被告胡焕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西蒙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肇事者承担;三、《被告胡焕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胡焕林主体适格,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被告西蒙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经质证,原告赵名山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公司内部的合同,不能对抗外部的关系;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西蒙公司无过错。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关;对证据二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三从业资格证认可。经质证,被告胡焕林对被告西蒙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质证,原告赵名山、被告胡焕林、西蒙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胡焕林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款单据,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1张752.38元、护理费1张2040元、交通费8张62.6元,总计2854.98元,请求在处理本案中一并解决。经质证,原告胡焕林对门诊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可,并称在起诉时就该费用未予主张,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西蒙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焕林驾驶被告西蒙公司所有的蒙AY48**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护城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名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骶尾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出血、高血压病。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7279.16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焕林垫付了26779.16元,其自行花费305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告的垫付款主张在其诉讼请求内。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2328元,误工费10206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69962元。原告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号、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后期治疗费用10000-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胡焕林驾驶的蒙AY4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车属于被告西蒙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胡焕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名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赵名山的损失应由被告胡焕林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赵名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胡焕林承担,被告西蒙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被告胡焕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焕林辩称其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的垫付款其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诉予以解决,故本院不再一并解决。原告赵名山诉请的医疗费30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查明,原告系从事服务业的人员,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与法有据,本院按照其主张的1020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本院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有17天系被告胡焕林雇佣护工对其予以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需护理6天(原告共计住院23天,扣减被告支付的17天的护理费后的护理天数)予以计算,即60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参考鉴定结论,本院按照1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抗辩系其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名山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04.8元,护理费607.2元,以上费用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名山医疗费305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8801.2元,以上费用合计52721.2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合计1627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胡焕林赔偿原告赵名山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内蒙古西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焕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焕林负担1793元,由原告赵名山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