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陈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花,女。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废旧金属公司)与被告陈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昌废旧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璟华、被告陈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昌废旧金属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所购房产的卖方朱某某转账支付了116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本人转账支付了14万元。被告承诺购房后即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合计130万元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振昌废旧金属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116万元的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购房借款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将116万元借款于2012年10月19日汇给了被告所购房产的卖方朱某某。2、2012年10月26日金额为14万元的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购房借款给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将14万元借款于2012年10月26日汇给了被告本人。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购买房产,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给被告。4、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被告经某某公司派遣自2011年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陈秀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可能。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崔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房产系崔某某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被告陈秀花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与龚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崔某某是上海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金属资源集团)的控股股东,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是原告的控股股东。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与崔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沪居住证明登记的地址是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号XXX室,该地址房产的权利人为崔某某。被告陈秀花对原告振昌废旧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与涉案房产的买卖双方有关;贷记凭证没有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贷记凭证是原告留底的,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与汇出款项是否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工资表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且所涉金额也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原告振昌废旧金属公司对被告陈秀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被告与崔某某并非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是因与他人结婚而购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崔某某确实是振昌金属资源集团的控股股东,但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是否是原告的控股股东,原告代理人需要进一步核实,以企业工商信息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与崔某某有任何私人关系,原告是出于员工福利考虑,将崔某某个人的住址提供给被告办理在沪居住证明,即便原告仅为被告一人将在沪居住证明办理在该地址,也不能说明被告与崔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1、被告因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与朱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总价14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47万元、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92万元、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1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房产的实际房款总价为166万元。2、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19日的贷记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朱某某,金额为116万元。原告另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26日的贷记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4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1年经某某公司派遣至原告及振昌金属资源集团工作,因购房需要向两公司提出借款,两公司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朱某某转账支付了116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直接向被告本人转账支付了14万元,振昌金属资源集团则于2012年7月20日向朱某某转账支付了47万元。被告表示涉案房产系由被告男友即原告及振昌金属资源集团的负责人崔某某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房款由崔某某直接支付给朱某某,具体如何支付,被告并不清楚,2012年10月26日转账给被告本人的14万元,系崔某某平时给被告的生活费。现振昌金属资源集团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涉案号为(XXX)宝民二(商)初字第XXX号,该案现正在审理中。3、根据企业工商信息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股东为崔某、杨某某、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注册资本1,580万元,其中振昌金属资源集团出资869万元。振昌金属资源集团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股东为崔某某、谢某某,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崔某某出资9,841.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及振昌金属资源集团均由崔某某负责经营,因两公司的经营存在混同,故被告经劳务派遣实际上是为两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其经劳务派遣至振昌金属资源集团工作,而非在原告处工作。4、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临时居住证登记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号XXX室,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8日办理临时居住证登记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号XXX室,有效期至2012年4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办理临时居住证登记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至2015年3月16日。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号XXX室房产的权利人为崔某某。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其与崔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其在沪居住登记的地址是崔某某个人名下的房产地址。原告表示崔某某与被告仅为上下级关系,不存在任何其他私人关系,原告是出于员工福利考虑,将崔某某个人名下的房产地址提供给被告办理在沪居住证明。5、被告与龚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系因与龚某某结婚需要购房才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表示因被告系非上海市户籍的单身人士,受政策限制无法在上海购房,但因崔某某不肯和被告结婚,故被告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只能与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即与龚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6、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转移登记的受理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如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和钱款的交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流转,但却未能证明所涉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原告称双方有借款的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另外,按照原告陈述,原告与振昌金属资源集团共向被告提供了177万元借款,而被告仅是劳务派遣员工,原告在被告工作仅一年左右即向其出借大额借款且未要求其出具任何书面借条等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称系基于对被告信任的说法也实难令人采信。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原告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振昌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