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韦某甲,农民,:柳城县寨隆镇下寨村土宿屯28号。被告邱某,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洛西镇妙调村九龙屯100号,身份证号码:4527021984********。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在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11年8月原告在广东打工认识被告,之后被被告花言巧语哄骗而同居,不久即怀孕,××××年××月××日回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居住,由于婚姻基础差,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年××月××日原告生了一个女孩,取名韦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闻不问,不来看女儿,也没有出过一分钱来抚养女儿,对原告母女视若没有一样。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被告依法承担小孩韦某乙的抚养费,每个月300元—5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韦某乙的出生时间及户口所在。被告邱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被告长年在外,不常回家看原告及小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夫妻之间沟通较少,没有相互理解,以至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之间就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