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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德城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杜桂霞与商治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霞,商治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城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杜桂霞。委托代理人李任涛、于莎莎,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商治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座*楼西部。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苗春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桂霞与被告商治同、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霞的委托代理人于莎莎、被告商治同、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霞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商治同驾驶鲁N×××××号微型货车沿德城区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至肇事处,与顺行前方迟爱军驾驶的鲁N×××××号轿车追尾,由于惯性又与前方车辆追尾。事故造成鲁N×××××号轿车受损。鲁N×××××轿车系杜桂霞所有,迟爱军经杜桂霞允许后合法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治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治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预先赔偿。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涉案车辆鲁N×××××轿车车主系杜桂霞,迟爱军经杜桂霞允许后合法驾驶。2011年3月24日被告商治同驾驶鲁N×××××号微型货车沿德城区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与三八路交叉口,与顺行前方迟爱军驾驶的鲁N×××××号轿车追尾,由于惯性鲁N×××××号轿车又与前方车辆追尾。事故造成鲁N×××××号轿车受损,共花去修理费7185元。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商治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商治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爱军、沙树芬无责任。涉案车辆鲁N×××××轿车向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商治同、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商治同、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商治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商治同应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鲁N×××××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治同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被告商治同、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桂霞车辆修理费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治同赔偿原告杜桂霞车辆修理费518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治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书英审判员  赵立梅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