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时林与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43号。法定代表人陈培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长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时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时林,被上诉人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蔚、梁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时林为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95年10月12日郭时林在工作中右眼受伤。1997年郭时林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0月18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S212010420120493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于1995年10月12日因工致右眼外伤至今…,认定为伤残4级。2014年1月13日郭时林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因郭时林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劳仲不字(2014)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时林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工资减少差额44971元,退休金差额90000元,伤残补助金46882.5元,工伤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判由被告担负。另查,郭时林曾就工伤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28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以南劳仲案字(2010)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时林不服起诉。2010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做出(2010)南民初字第56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时林因未经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郭时林的起诉。郭时林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时林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津高民申字第0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时林的再审申请。庭审中,郭时林陈述诉请第1项因工伤造成的减少工资收入为因此次工伤提前退休,造成的退休金减少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郭时林因公负伤的情况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属老工伤范畴。目前,老工伤人员根据相���政策经审核后可纳入保险统筹体系、由统筹基金支付有关工伤待遇,但纳入保险统筹之前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执行。现郭时林以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强迫郭时林办理病退且怠于为郭时林申报工伤为由,要求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按照现行标准赔偿其自发生工伤至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的相关待遇。根据庭审调查,郭时林办理因病退休手续完备、并无证据显示郭时林办理因病退休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同时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在有关政策出台后已积极协助郭时林办理相关认定手续,因此郭时林诉讼主张依据之理由无法采信。关于退休金损失问题,郭时林基于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因病退休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该请求因郭时林无证据证实天津��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郭时林发生工伤之时该赔付项目并不存在,同时按照有关政策老工伤人员认定工伤之后亦不能按照现行规定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郭时林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工伤治疗费、交通费问题,郭时林概括性主张100000元损失,该主张请求不明且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不属于工伤赔付范畴,郭时林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时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郭时林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郭时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郭时林因工受伤,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始终搪塞不予申报,却积极为郭时林办理“病退”手续,导致郭时林多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裁定错误的引用“老工伤”政策,对于之前的工伤相关政策却不予执行。郭时林右眼失明,工伤伤残四级,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未申报工伤存在过错,郭时林主张补偿合情合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时林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时林自2012年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8日,郭时林与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困难补助协议书》,确认郭时林自2005年开始向单位主张申报工伤,而其眼疾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原因���“由于缺乏相关证明材料”。该协议约定为解决其因治病造成的经济困难,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其经济补助金30000元。2012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书面协议,重新确认缺乏申报工伤材料、郭时林不能提供工伤证明人、单位补助郭时林30000元、郭时林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单位解决工伤问题等事实,并约定基于郭时林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证明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单位同意为其“申报历史遗留工伤认定”;“乙方(郭时林)虽然自2005年后向甲方(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但由于乙方不能提供主管领导机关键证人证明材料,导致无法申报工伤,对此甲方没有任何责任。”。本院再查明,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始于2004年。2011年3月23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津人社局发(2011)21号文件,对2004年1月1日前的工伤人员如何申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及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规范。本院认为,郭时林与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郭时林因工受伤,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法定义务。郭时林发生工伤在1995年,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开始于2004年,郭时林虽然自2005年起即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从双方当事人先后两次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分析,未申报工伤,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并无过错。2012年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依据本市劳动人事部门相关文件规定,协助劳动者办理了“老工伤”申报审核手续,郭时林现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体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华丰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其应尽的法定义务,郭时林于早年办理了病退手续,其间并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节,其享受了病退待遇,亦接受了单位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款,现其以单位怠于为其申报工伤为由主张赔偿,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