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康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6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家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康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被告人康某生病住院,被害人郑某系其主治医生,两人相互认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康某向郑某谎称其投资仙桃市鱼塘急需资金等事项,让被害人郑某多次汇款至王某甲、王某乙的帐户,先后九次共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6.3万元。上述赃款均已由被告人康某挥霍。2013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康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康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康某认识、交往的经过,其被骗的事情经过及被骗金额等事实;3、证人陈某(被害人郑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12月,其在外地学习期间,郑某借钱给被告人康某,其回汉后三次催康某还钱都未果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其系仙桃市某镇某村某队的书记,其证言证实该村有一鱼塘于2001年由黄某甲出资建成,2003年委托黄某乙经营,2012年夏天黄某乙将该鱼塘转给了关某某(音)经营,该鱼塘的转让手续是黄某某与关某某自己办的,所以村里不是很清楚等事实;5、仙桃市蔡滩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村于2001年与黄某某签订开发承包鱼塘的事实;6、仙桃市蔡滩村委会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黄某甲于2002年12月将其承包的仙桃市蔡滩村的鱼塘委托给黄某乙经营管理;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所称其投资经营的鱼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被告人康某所称鱼塘属仙桃市某镇某村管辖,2001年由黄某乙出资修建,2002年12月黄某甲转让给黄某乙经营。2012年夏天因欠债黄某乙将该鱼塘转让给关某某(音)经营。因无法找到鱼塘现业主,所以向鱼塘所在村书记了解相关情况;8、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纳情况查询单》,证实康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9、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供的对帐单,证实武汉市市委接待办为被告人康某缴纳生育险、基本医疗险、基本养老险的情况,该对帐单显示:被告人康某的生育险、基本医疗险已于2009年6月停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至2014年9月;10、武汉市市委接待办出具的关于办理康某同志辞退手续的意见、辞退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康某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2007年度因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达38天,故该单位于2008年1月18日正式辞退被告人康某;11、武汉市市委接待办出具的《武汉市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单位于2009年2月20日辞退1人----康某;12、武汉市市委市政府接待办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其内容:关于康某被辞退后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目前已停缴。经查,其原始办理单上显示的工作联系人为康某本人。13、帐户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被告人康某让被害人郑某将钱款汇至其指定的王某甲、王某乙帐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康某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2万元给郑某的事实;14、借条,证实被告人康某找被害人郑某借款的金额;15、被告人康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交代其多次找被害人郑某借钱的事实经过,其供述还交代:自己想投资鱼塘,但因钱不够周转就没有投资,找被害人郑某借钱一方面是想投资,另一方面也是用于赌博。其曾向被害人郑某说过自己的公务卡停了的事情,以及每次要郑某将钱转帐到王某甲、王某乙的帐户,之后将上述钱款都转到赌博网站用于赌博,并没有投资鱼塘。自己与黄某乙系未婚夫妻关系,黄某乙经营的鱼塘跟其没有关系,经营权人是黄某乙,鱼塘是黄某乙2003年投资的,因为没有钱于2012年年底转给别人经营等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康某诉称,我与郑某的经济往来属民事借贷关系,我没有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对方钱财,原判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某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向被害人郑某谎称其投资仙桃市鱼塘急需资金等事项,先后九次以借为名,共骗取郑某人民币26.3万元,并将赃款挥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湖北省仙桃市黄台渔场于2012年夏天已由上诉人康某的朋友黄卫众转让给他人经营。同年10月,康某以投资黄台渔场为由向被害人郑某借款,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原审定罪准确,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康某否认犯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