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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秦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马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茅建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圣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每次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4年1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运输一批由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委托承运的化妆品从上海运往深圳。同月6日,运输车辆途径深圳市龙岗区惠盐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整车化妆品90%以上破损及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其定损,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3,024,893.30元(包括货物损失2,969,243.32元、运费21,000元、拆检轮胎费45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29,999.9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因欧莱雅公司放弃部分赔偿,并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28,439.68元(包括货物损失878,354.70元、运费18,900元、拆检轮胎费405元、车辆检验费1,080元、拖车费2,700元、施救费26,999.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情况以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需赔偿原告损失。一、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车辆,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货运车辆包括益泰总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自有车辆和有协议的挂靠车辆,还包括益泰总公司下属子公司与第三方物流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车辆。”事故车辆一方面是由原告、而不是原告下属子公司委托,另一方面也不是有资质的物流公司,不属于“第三方物流”,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车辆;二、原告违反了保单特别约定的保证义务,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封闭货车或用雨布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扎紧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运输。”但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且车辆装载超长超宽;三、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明知签订运输合同的邹柏华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与其签约,也未按照长途货运的要求审核运输方两位以上的合格司机,造成出现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存在选任过失,依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有权拒赔;四、原告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由于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资质、驾驶资格、货物装载等情况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供赔偿依据,直到第二次庭审时才补充提供了所谓的赔偿证据,该证据是纯为诉讼需要而伪造的证据,且原告已经承认其与富裕益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属关联企业,根本不需向其支付赔款,富裕公司也仅支付了部分赔款;六、即使被告需要理赔,也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请金额赔偿。货物损失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认定依据,仅根据欧莱雅公司索赔金额主张,第三方公估报告显示货物损失中首先应当扣除赠品、塑料盒和礼盒,剩余的化妆品产品根据欧莱雅公司的发票价格的不含税价(85%)核定,未破裂的表面受污染的化妆品仍有使用价值可以回收处理后按照低价销售,公估公司按照65%核定,故公估公司对货物的定损金额为701,882.33元,运费、拆检轮胎费、车辆检验费、拖车施救费等均不属于物流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告无权索赔;七、原告本坚称已全额赔付货主,但又改称货主降低了索赔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从侧面印证了原“赔付行为”是虚假的。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一、涉案事故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涉案保险条款并未对实际承运车辆进行限定,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的约定实际上将保险责任范围扩展原告子公司的自有和挂靠车辆以及与第三方物流签订协议的车辆,应为扩展约定,被告将该约定视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属于对条款的不合理解释;二、被告所述的免赔情形均不成立,原告在委托实际承运人时审核了邹柏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查看了承运车辆,邹柏华的两证均无问题,承运车辆也为集装箱封闭车辆,符合运输要求,故原告将货物委托邹柏华运输并无过失,事故是由于准驾车型不符的丁爽疲劳驾驶造成的,原告无法预见该情况的发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也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三、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金额,根据化妆品行业的相关规范,受过污染的化妆品需要重新处理包装才能再次进入销售环节,而该批化妆品为进口货物,再次处理的成本过高,故应销毁;化妆品赠品和礼盒也有实际价值,应当理赔;将化妆品简单依照发票价的85%核定没有依据,原告是按照欧莱雅公司的要求赔偿,但也愿意扣除税款,根据合同约定愿意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欧莱雅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富裕公司的运输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系欧莱雅公司同意的运输服务分包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和欧莱雅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3、原告与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协议1份,证明涉案货物由邹柏华驾驶的车辆实际承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邹柏华系个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物流公司,没有经营资质,协议上记载了货物规格,证明原告明知货物超长超宽仍然委托运输。4、送货凭证和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涉案货物数量、明细和价值,由于有承运人签字的原件已随车遗失,送货凭证为后补的。被告对后补的送货凭证不认可,发票也不能反映本案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情况。被告对其无异议,事故原因显示准驾车型不符以及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6、承运车辆信息和行驶证、承运人身份信息和驾驶证1组,证明承运人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涉案货物清单、原告与欧莱雅公司往来邮件(附公证书)1组,证明欧莱雅公司要求原告处理的货损清单。被告不认可,认为清单和邮件系欧莱雅公司单方出具,不能反映实际损失项目。8、原告与被告和公估师的往来邮件1组以及被告的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理赔过程。被告认为没有收到邮件,公估师的邮件与其无关,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9、银行付款通知和富裕公司的索赔函各1份,证明富裕公司已赔偿欧莱雅公司,并向原告索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0、原告与案外人的运输协议、运费发票、拖车费、吊车费、检验费发票和拆检轮胎收据1组,证明运费、拖车费、拆检轮胎费、吊车费和检验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1、2014年1月4日欧莱雅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欧莱雅公司向原告下达的运输计划。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12、富裕公司和原告的营业执照1组,证明原告与富裕公司属于兄弟公司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兄弟公司非法律概念,两公司仍是独立主体。13、2014年5月5日公估人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的证据7系真实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14、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富裕公司支付赔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为诉讼后补的,只是形式上的转账。15、2014年8月8日欧莱雅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受损货物已经部分销毁,剩余部分也将按计划销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部分销毁也不是全损。16、苏州星火环境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运营资质证书各1份、星火公司的销毁处置原始处置记录表及销毁清单1组,证明涉案货物已部分销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部分货物销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货物有关。17、事故照片1组,证明货物系通过全封闭的集装箱运输。被告认为照片系原告单方提供。18、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各1份,证明化妆品有很高的卫生标准,换包装成本很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19、欧莱雅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1份,证明欧莱雅公司确认货损金额为2,969,243.32元,富裕公司已向其赔偿975,949.67元,余款不再要求赔偿。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系欧莱雅公司单方宣称,无合法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承保时主要参考被保险人的公司性质、经营状况等情况,若由第三方承运需通知保险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条款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保险公估报告1份,证明公估的货损远低于原告诉请主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且公估报告对货物价值和残值的核定均缺乏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送货凭证虽系后补,但由货主确认,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证据7和证据13,证据15和证据16分别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欧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9系欧莱雅公司所出具,盖有其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责任险,约定运输货物为空调、化妆品、汽车配件等;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保单证明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货运车辆包括益泰总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自有车辆和有协议的挂靠车辆,还包括益泰总公司下属子公司与第三方物流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车辆,均在保险范围内”;第4条约定:“对于内陆公路运输,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货车或用雨布全覆盖并用绳索有效扎紧的能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进行运输”。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货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流合同的约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一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对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赔、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欧莱雅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富裕公司根据欧莱雅公司要求提供国内铁路、航空和公路的整车、零担及回程运输服务;所有运输中产生的货损均归于运输公司责任,在破损货品退回欧莱雅仓库得到验收的情况下以出厂价计,外包装有破损或开裂情况下报告的货物损失有运输公司完全承担。同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欧莱雅公司批准原告作为富裕公司运输服务的分包商。同年12月23日,富裕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富裕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欧莱雅公司委托富裕公司运输的化妆品。2014年1月4日,原告与邹柏华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驾驶员为邹柏华的赣L3XX**货车承运欧莱雅货物自上海至深圳,运费12,000元。2014年1月6日5时45分,丁爽驾驶系争货车行驶至粤赣高速公路253KM+700M路段,车头与高速公路上的跨线桥水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上的邹柏华当场死亡,丁爽受伤,车上货物和路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柏华纵容丁爽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邹柏华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资格可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车辆检验费1,200元、拖车费3,000元、轮胎拆检费450元、施救费29,999.98元。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与欧莱雅公司和公估公司就损失认定进行沟通。经过公估公司和欧莱雅公司的现场查勘和清点,欧莱雅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车祸清单”,原告转发给公估公司和被告的员工。2014年3月7日,富裕公司向欧莱雅公司赔偿975,949.67元。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次月16日,欧莱雅公司向富裕公司发出索赔函,称事故造成整车产品90%以上破损及污染,损失金额为2,969,243.32元,扣除富裕公司已支付的975,949.67元,剩余赔款在欧莱雅公司尚未支付的运费中直接扣除。同月18日,富裕公司向原告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损失2,969,243.32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向富裕公司赔款2,969,243.32元。2014年3月27日起,欧莱雅公司分批委托星火公司销毁被污染化妆品。2014年3月29日,被告委托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现场对受损化妆品进行查勘,但由于数量太多,没有一一区分清点,经过现场测量,公估公司认可欧莱雅公司提供的受损货物-欧莱雅化妆品项目、规格和数量。在价格核定中,公估公司的核定标准为:A、YFG(欧莱雅化妆品产品)单价按欧莱雅公司开给货主发票价格(不含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订货通知单》对应项目的不含税单价)的85%核定;B、YSM2(欧莱雅化妆品赠品),发票对应单价和金额为0,不予核定;C、YPL1(塑料盒和礼盒等)发票对应单价和金额为0,不予核定。在损失程度核定中,公估公司认为部分货物破裂,内容物流出,已经无法按正常商品销售,按全损核定,另一部分货物包装未破损,但被污染,仍有利用价值,可以回收处理后低价销售,回收处理后的价值按65%核定。综上,公估公司认定总核损金额(包括破裂和受污染的货物)为2,005,378.09元,残值为1,303,495.76元,扣除残值的损失理算金额为701,882.33元。2015年2月2日,欧莱雅公司出具赔偿证明,称系争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969,243.32元,富裕公司已赔款975,949.67元,考虑到富裕公司与欧莱雅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欧莱雅公司最终决定不再扣富裕公司留存的运费作为赔偿,确认975,949.67元为本次事故全部的最终赔偿金额。另查明,系争货车及其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鹰潭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再查明,富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运输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物流责任险,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后,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赔,抗辩理由涉及合同的多款约定。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承运车辆是否属于承保车辆范围。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辆包括益泰总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自有车辆、有协议的挂靠车辆、下属子公司与第三方物流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车辆。被告认为按照此约定并不包括原告与第三方物流签订协议的车辆,且系争车辆也不符合第三方物流的资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理由在于:首先,该特别约定是对承运车辆范围的扩展约定,既然已经扩展到与原告下属子公司签订协议的第三方物流,那么“举重以明轻”,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第三方物流理应也在承保范围内;其次,承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祥瑞公司,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承运车辆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且特别约定中也未明确约定“第三方物流”的主体要求,故该车辆可以承运货物。系争车辆属于特别约定的承保车辆范围,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赔。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货物运输包装、实际承运人的资格审查等方面是否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有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保单和条款均对货物的运输包装进行了明确约定,若不符合该约定,被告有权拒赔,且若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事故,被告也可以拒赔。首先,根据保单的约定,原告应保证使用集装箱卡车或全封闭卡车等适用于长途运输的卡车运输。现场照片显示,承运车辆系集装箱卡车,符合保单的约定;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在驾驶员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因为长途货运需要有两名合格驾驶员,而事发时的驾驶员丁爽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认为其已事先审核了邹柏华的驾照和车辆行驶证,丁爽的驾车行为其不能控制。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法律并未规定长途运输必须具备两名合格驾驶员,一名合格驾驶员在按时休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独自从事长途运输,原告对邹柏华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的审核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背景下,无法对原告作出更高的要求,故原告不存在过失。既然原告不存在驾驶员选任等方面的过失,当然也不构成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情况。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货损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货物总价值、残值等方面存在争议。原告的货损价值计算依据是欧莱雅公司提供的清单计算表,被告的计算依据是公估报告。由于公估报告已认可欧莱雅公司提供的货物项目、规格和数量,故争议主要在于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的计算方式并不妥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赠品、塑料盒和礼盒虽然发票金额为0,但仍然有价值,公估报告应对其价值予以核定,根据欧莱雅公司提供的清单,受损赠品价值已超过二十万元;二、公估报告对欧莱雅化妆品的价值在不含税的基础上又按照85%计算,相当于两次扣税,应当按照发票金额扣除发票记载的17%的增值税即可;三、公估报告简单的按照货损金额的65%计算残值,并未准确统计破损和受污染的货物数量。由于欧莱雅公司在诉讼中放弃了大部分的货损索赔,仅要求975,949.67元的赔偿,而此金额是远远小于本次事故实际货损的,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在扣除合同约定的10%绝对免赔额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878,354.7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事故造成的货物本身的损失由被告理赔,运费、拆检轮胎费、车辆检验费、拖车费和施救费并非货物损失,被告不需理赔。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富裕公司支付赔款的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故利息应自此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878,354.70元,以及以878,35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益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4.40元,由原告负担705.84元,由被告负担12,378.5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