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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福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号富源工业城***栋对面*******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9171168-4。法定代表人:陈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中心路*号第*幢。组织机构代码:58654884-9。法定代表人:梅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福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跃气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95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杭州天跃公司与深圳福三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杭州天跃公司(供方)向深圳福三泰公司(需方)供应1套型号为TYN300-49的变压吸附制氮机,总价45.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收到后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项目工程现场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园,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全部合同设备发货到需方指定工地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30%余款或设备到需方现场3个月内付清30%余款(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双方同时约定,验收异议期限为:按装箱清单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出厂之日起18个月内或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杭州天跃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发货至深圳福三泰公司指定的客户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福三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1日对涉讼货物进行了验收。杭州天跃公司与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对涉讼的制氮装置进行了调试,调试记录单上载明调试结果:“设备通电制氮机程序及各个气动阀运行正常,冷干机高低压运行正常,由于用户单位两台空压机有故障停机,满足不了制氮机的额定供气量,无法调到规定的纯度99.99%-300……”,使用方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调试记录单用户单位意见处签署了“同意以上调试结果”的字样。深圳福三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0.15万元。另查明,深圳福三泰公司主张杭州天跃公司交付的制氮装置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其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该装置的核心配置碳分子筛及气动截止阀均非双方约定的日本武田及德国宝得公司的产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杭州天跃公司亦予以否认。深圳福三泰公司提交证人王家祥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制氮装置检修记录表三份及定货单,主张因杭州天跃公司制氮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不得已聘请东莞沃轮特公司进行了三次维修并支付了更换配置及维修费用92430元。杭州天跃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深圳福三泰公司并未就产品的质量问题与其进行过协商。杭州天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福三泰公司支付货款10.1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894元,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深圳福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深圳福三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杭州天跃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即碳分子筛不是日本武田公司的产品,气动截止阀不是德国宝得公司的产品,共计30000元;2、杭州天跃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三次维修费用92430元。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天跃公司与深圳福三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结合查明的事实,杭州天跃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深圳福三泰公司亦对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后深圳福三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深圳福三泰公司对货物的外观及数量予以认可。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第8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设备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30%的余款或设备到需方现场3个月内付清余款(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深圳福三泰公司的客户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收取了涉讼货物,杭州天跃公司亦于2013年3月18日与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结果未能达到约定标准是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压机故障所致,深圳福三泰公司及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调试结果提出异议;深圳福三泰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0.15万元,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曾经向杭州天跃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及请求杭州天跃公司进行检修而被拒的相关证据,故不足以证明杭州天跃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深圳福三泰公司关于其聘请东莞沃伦特公司上门检修制氮机并支出费用的事实,仅有书面的证人证言,订货单及维修记录表,但没有有效的付款凭证,证人王家祥亦未到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综上,因深圳福三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杭州天跃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其关于杭州天跃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及产品不符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杭州天跃公司的货物已运送至深圳福三泰公司指定的地点超过3个月且已实际使用,故深圳福三泰公司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天跃公司请求深圳福三泰公司支付余款10.1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深圳福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杭州天跃公司货款10.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驳回福三泰机电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183元,反诉受理费677元,合计1860元,由深圳福三泰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福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改判杭州天跃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三次维修费用共计91830元和更换与合同相一致的物料,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杭州天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圳福三泰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庭审当天,深圳福三泰公司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亲临庭审现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深圳福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军再次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出出庭作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对其请求置之不理,最后竟然在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3-倒数12行中荒唐的写到“仅有书面的证人证言,订货单及维修记录表,但没有有效付款凭证,证人王家祥亦未到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直接剥夺深圳福三泰公司正当的诉讼权益,还将证人未出庭的责任归咎到深圳福三泰公司,显然违背了法官应有的职业素养。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这样漠视诉讼程序,深圳福三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质疑其中立性。(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裁判深圳福三泰公司应当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原审判决书后面附的《合同法》107条、109条条文,没有任何一个字提及利息的支付。而且深圳福三泰公司与杭州天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也没有任何一处提及利息的支付。一审法院却超出法律规定的,违法裁判,要求深圳福三泰公司向杭州天跃公司支付利息。2、深圳福三泰公司自己也承认在首次调试过程中,“无法调到规定的纯度99.99%-300NM3/h,以后再需要我方调试,车费实报实销,人工费300/天”。产品使用方和杭州天跃公司确认说是因为空压机的问题达不到使用条件下,要求使用方增加空压设备,故而一直没办法使用而停放在那,并且为这事与杭州天跃公司沟通过多次都无解决方案。使用方没办法于当年6月新进两台空压机,开始还正常,7月份,控制阀门的不锈钢管螺冒破裂,同时地面经常有黑色的粉末,产品开始粉化,同时压力容器合格证书一直不给使用方,造成整套设备无法正常验收。9月26日,整台机器停产,通过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深圳福三泰公司安排生产制氮机的厂商到现场进行检修,发现控制器PLC电路板因粉尘积集并吸附空气中的水份导致电路板短路烧坏,同时发现分子筛粉化,中均压管路有裂缝,但杭州天跃公司以货款未给完为由不及时上门处理,造成使用单位停产,严重影响到生产,因商议无果而更换新的控制器。也就是说,杭州天跃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没有成功调试,设备也没有验收,深圳福三泰公司的余款付款条件根本就不成立。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对客观事实置若罔闻,随意裁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在深圳福三泰公司与杭州天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TY-2013-FST-0104合同附件设备配置清单明确约定:变压吸附制氮系统里第3条,碳分子筛为日本武田公司的产品,其型号为3KT-172,而实际产品里的分子筛非此公司的产品,而选用产品为国产分子筛;气动截止阀为德国宝得公司,而此机气阀上的型号及编号在其系列里找不到相应的产品;经专家鉴定为非宝得的产品。杭州天跃公司因为将核心部件使用假冒伪劣产品,造成设备运行不稳定,显然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深圳福三泰公司多次要求杭州天跃公司正视问题,杭州天跃公司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深圳福三泰公司主动承担了涉案产品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三次维修费用共计91830元,这笔费用,显然应当属于杭州天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对客观事实不予认定,竟然将责任归咎为深圳福三泰公司举证不力,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杭州天跃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深圳福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1、深圳福三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当。事实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完全没有剥夺深圳福三泰公司的诉讼权利,深圳福三泰公司虽然在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但在原审庭审当天深圳福三泰公司的证人没有到庭。因此是深圳福三泰公司自身放弃诉讼权利的。2、关于一审判决深圳福三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该判项不仅有合同还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要付清余款。我方主张涉案货物在2013年2月1日深圳福三泰公司已签收,按合同约定5月1日之前深圳福三泰公司就应当付清货款,我方是在2013年5月25日才主张货款的,因此一审的判决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3、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涉案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在2013年由深圳福三泰公司及用户方在2013年1月23日和2月21日进行了验收,在2013年3月18日完成了调试,最终用户单位也对调试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且深圳福三泰公司从来没有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杭州天跃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整套设备产品早已投入使用。深圳福三泰公司一再强调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明显是为了拖延付款和诉讼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深圳福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杭州天跃公司与深圳福三泰公司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设备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30%余款或设备到需方现场3个月内付清30%余款”。杭州天跃公司与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对涉案的制氮装置进行了调试,使用方深圳市美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调试记录单用户单位意见处签署了“同意以上调试结果”的字样。用户单位对调试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整套设备产品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深圳福三泰公司应依约付清30%余款。2、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因质量问题对深圳福三泰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杭州天跃公司与深圳福三泰公司同时约定“验收异议期限为:按装箱清单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深圳福三泰公司没有提交有关验收异议的证据。深圳福三泰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制氮装置检修记录表三份及订货单,主张因杭州天跃公司制氮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不得已聘请东莞沃轮特公司进行了三次维修并支付了更换配置及维修费用92430元。在二审中,证人王家祥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在维修时间、收费情况等方面存在多处矛盾之处,该笔92430元维修费用也无收据、发票及转账凭证作为佐证。另外,深圳福三泰公司提出其与杭州天跃公司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提交任何有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深圳福三泰公司所提涉案设备因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深圳福三泰公司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的问题。深圳福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深圳福三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福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程审判员 陈  国  华审判员 范  志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