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5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85X。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珠海市平沙二路47号103房的住处容留周某乙、周某甲、陈某甲、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十余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月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4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6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两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朱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6.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劳字(2004)第1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4)珠香法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1991)珠香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1991)珠中法刑二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8.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