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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青县人民政府与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人民政府,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高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刘忠远,县长。诉讼代理人:施玉平,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祁俊玲,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曹永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高青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施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新建经营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现有全部资产(不含房地产)、医护人力资源、医疗卫生资质,并提供位于县城南部新区的86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出让金等额的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原告享有10%的合作收益权;被告提供达到二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所需全部资金和正常运营所需全部资金作为合作条件(医院建成交接时不低于1.5亿元总投资,包括建筑面积不少于4.5万平方米的门诊楼、病房楼等地上建筑及配套设施,不少于500个病床位),被告享有90%合作收益。并约定新建医院应于被告取得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之后两年内(分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相应分别计算建成移交时间)确保建成并移交第二人民医院使用,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议项下投资,协议项下优惠政策取消,原告有权收回出让土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向被告出让了位于县城南部新区的土地两宗合计50亩,但被告无实际投资能力,至今已一年有余未动工建设,已不能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建设,并且被告开发的其他项目出现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不能支付,债务沉重,已危及到原告所投入土地及资金的安全。为此,原告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投资资金290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作期限为两年,现在尚未到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已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让规划局给被告进行工程放线,被告无法施工。原告为了让被告证实其实力,要求被告将146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齐商银行芦湖路支行,被告已汇入,被告与原告协商成立一个监管账号,被告将1460万元汇入该账号,原告未给被告提供监管账号,被告已将1460万元转走。被告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将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搬迁至高青县城南部新区,新建医院总占地86亩,建设标准为二级甲等医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提供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现有全部资产(不含房地产)、医护人力资源、医疗卫生资质供使用,并提供出让的86亩土地使用权所得出让金相等额的资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原告享有合作收益10%的收益权;乙方提供达到二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所需全部资金和正常运行所需全部资金为合作条件(医院建成交接时不低于人民币15000万元的总投资,包括建筑面积不少于4.5万平米的门诊楼、病房楼等地上建筑及配套设施,不少于500个病床位),被告享有合作收益90%的收益权。双方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营管理公司。其中县政府出资100万元,天邦公司出资900万元。运营公司注册成立且新建医院建成交付后,县政府将医院经营权移交给运营公司。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项规定:新建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所需的86亩土地,甲方于本协议签订起1年内分2批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由乙方负责竞得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规定:新建医院应于乙方取得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之后两年内(分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相应分别计算建成移交时间)确保建成并移交第二人民医院使用。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大违约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2013年6月6日和6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法定程序分别向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14000平方米和19333平方米(共约50亩),并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证号分别为高国用(2013)第01062号、高国用(2013)第00993号,至此,被告已取得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50亩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000万元。2013年4月25日,高青县鲁青城市运营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900万元在高青县注册成立淄博博钰联邦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代理人曹永涛。2013年5月27日、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拨付资金请示报告,请求原告拨付基础设施建设与节能减排配套资金3000万元;2013年6月4日、6月9日高青县财政局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和要求拨付给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870万元、630万元,并拨付给淄博博钰联邦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870万元、630万元,共计3000万元。3、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书。2014年5月13日、6月4日被告向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公寓综合楼、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后,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为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分别为39307平方米和35448.23平方米),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此证自发放之日起,如一年内未办理规划验线开工建设手续则自行失效。至2014年10月16日,因被告未向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建设工程招投标、安全监督、质量监督等书面申请材料,致使该局不能为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即被告尚不具备涉案工程放线开工的规定条件。4、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勘验,发现涉案土地上荒草丛生,除标有“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宣传牌竖立在工地东南侧外,其他隔离牌均倒地废弃;工地存有五排工房和变压器房,无施工迹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仍未在涉案土地施工。5、2014年10月22日,本院分别到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和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调查,两公司均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6日,两公司均无法全面完成建设面积分别为39307平方米和35448.23平方米的公寓楼和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任务。6、2014年3月4日,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就被告因开发建设的湖北社区工程拖欠其工程款362万元,多次催要无果为由,向高青县建管处汇报;2014年3月26日,山东金岭建工有限公司就被告因开发建设的湖北社区工程拖欠其工程款428万元,多次催要无果为由,向高青县建管处汇报。7、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50亩国有出让土地。2015年5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投资款29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返还土地出让金凭证、出让土地现场照片、湖北社区新村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在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明和相关证件复印件、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分次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按照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投资款30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6日、6月9日分别取得19333平方米和14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理应按照约定在2年内履行在受让土地上建设和投资的义务,即于2015年6月5日、6月8日前将医院公寓综合楼、病房综合楼建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后的2014年5月13日、6月4日才向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高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公寓综合楼、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也未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规划验线开工建设手续,致使工程未能开工建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应认定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投资建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大违约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无法保证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建成并交付使用,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申请和指示,将3000万元资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条件,在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290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解除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青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青县人民政府投资款项29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0.00元,申请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