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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浩成与郑瑞坤、麦伟钰、许穗潮、王海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39-1号原告:陈浩成,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郑瑞坤,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麦伟钰,住广州市荔湾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敏,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穗潮,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王海鹄,住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浩成、郑瑞坤、麦伟钰诉被告许穗潮、第三人王海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被告许穗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办理广州市名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注册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查广州市名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51号513房。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名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代理审判员  茹锐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