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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景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暂住于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镇华,“绰号‘华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章丘市海尔电机厂质检员,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暂住于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景镇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党荣光、被告人景镇华及其辩护人徐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吕某某系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同事(以下简称万昌公司),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勇以被害人吕某某生孩子请客没有请其为由,要求被害人吕某某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金阁饭店补请。当天,被告人李勇告知被告人景镇华其与吕某某有矛盾,要求景镇华一同前往。当晚,被告人景镇华驾车载被告人李勇前往金阁饭店,后被害人吕某某自己到达饭店。席间,被告人李勇称吕某某之前没有请他就是瞧不起他,并向吕某某索要财物。被告人景镇华用拳头殴打吕某某,被告人李勇拿盘子吓唬吕某某,并称知道吕某某的家庭住址等,被告人景镇华从自己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威胁被害人吕某某。被害人吕某某答应给被告人李勇10000元,并联系同事肖某某借款8000元,被告人李勇联系一辆出租车,被告人景镇华同被害人吕某某乘出租车一同前往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汇泉路百货大楼南的工商银行,吕某某从肖某某处取得8000元现金。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景镇华后离开。被告人李勇询问景镇华拿到钱之后离开。(二)敲诈勒索的事实1.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张某某曾系万昌公司同事。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勇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张某某请客吃饭,后被告人李勇打电话约被告人景镇华一同前往。当晚,三人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三义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李勇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钱,否则让张某某在厂子里混不下去。被告人景镇华用一啤酒瓶扔向张某某但未砸中。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向同事朱某某借现金2000元,朱某某至饭店给张某某1000元现金。张某某将1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李勇,并在李勇的要求下,书写一张1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同事朱某某的陪同下,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东琅沟村的某饭店给被告人李勇1000元现金,被告人景镇华亦在场,被告人李勇收到钱后将欠条撕毁。2.2014年11月12日晚上,万昌公司员工郝某某、赵某甲与刘某某夫妇、赵某某夫妇、齐某某共七人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随后被告人李勇到达该饭店,郝某某便邀请李勇一同吃饭,李勇打电话给被告人景镇华,景镇华随后赶到,被告人李勇介绍景镇华称是自己的兄弟。席间,被告人李勇以自己被公司辞退没有经济来源但需要钱买药治病为由,要求在场的人借钱给他,并称知道郝某某、赵某甲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二人的老人和孩子。被害人郝某某称没有带钱,被告人李勇称不给现金,就要郝某某的手机,并称有一帮兄弟在门外等着。被害人郝某某拿出身上的现金400元,借到刘某某600元,当场将1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李勇,被害人赵某甲拿出身上的400元现金,借到刘某某现金200元、齐某某现金100元、赵某某现金100元,当场交付被告人李勇现金800元。被告人李勇分别给郝某某、赵某甲书写了欠条。之后被告人李勇、景镇华离开。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辩称:1.其未对吕某某使用暴力,亦未胁迫吕某某;2.其系向郝某某、赵某甲借钱,出具欠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李勇与郝某某、赵某甲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李勇对吕某某、张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景镇华辩称:其拿刀威胁吕某某不是为了索要财物,而是为了替被告人李勇出气。被告人景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罪不成立;3.被告人景镇华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景镇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吕某某系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同事(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勇被公司辞退),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勇以被害人吕某某请客未邀请其为由,要求吕某某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金阁饭店补请,并告知被告人景镇华其与吕某某有矛盾,要求被告人景镇华一同前往。当晚,被告人景镇华驾车载被告人李勇至金阁饭店。席间,被告人李勇以吕某某瞧不起自己为借口,向吕某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认为太多,被告人李勇遂拿起盘子威胁吕某某,被告人景镇华用拳头殴打吕某某,后从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用砍刀的背面殴打并威胁吕某某,被害人吕某某害怕,答应交出10000元,并电话联系同事肖某某借款,被告人李勇联系一辆黑出租车,被告人景镇华同被害人吕某某乘车一同前往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汇泉路百货大楼南的工商银行,被害人吕某某从肖某某处取得8000元现金,并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将凑借的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景镇华后得以离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9月9日,肖某某在ATM机上取款7900元;被害人吕某某在ATM机上取款2000元。2.终止劳务合同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份,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勇终止劳动合同。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晚,吕某某打电话称要借8000元钱,约好在章丘市明水汇泉路的工商银行见面,吕某某坐着一辆银白色的轿车赶至约定地点,车上还坐着一个男的,但没下车,其将从提款机上取的7900元和随身携带的100元交给吕某某,当时吕某某的情绪非常不好,自称家里有急事,吕某某拿到钱后离开。后来,吕某某向其要银行的交易明细,其打出后交给吕某某。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勇打电话问其生孩子请客为什么不叫他,并让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金阁饭店补请,席间,被告人李勇称请客不叫他是不给面子,“华子”突然打其面部一拳,李勇问此事怎么解决,其问李勇的要求,李勇要20000元现金,其认为太多,“华子”又打其面部一二拳,李勇拿一个盘子吓唬,后“华子”从轿车上拿出一把30公分长、10公分宽的砍刀,用刀的后背打其背部和头部,其害怕,答应给被告人李勇10000元,其给同事肖某某打电话借钱,被告人李勇打电话叫了一辆银色轿车,“华子”跟着其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百货大楼南的工商银行,肖某某给其8000元,其又取出2000元,后和“华子”回到金阁饭店,其把10000元钱给了“华子”,被告人李勇问“华子”是否拿到,得到肯定答复后,被告人李勇先离开,其结账后,“华子”让其离开饭店。5.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证明:其和“华子”系朋友,2014年9月,其在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同事吕某某生孩子请客未让其参加,其让吕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金阁饭店请客,其叫着“华子”一同前往,席间,“华子”用拳头打了吕某某的头部,向吕某某索要10000元钱。6.被告人景镇华的供述证明:其和李勇认识两年,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李勇称与吕某某有过节,让其一起找吕某某的麻烦,要点钱,后被告人李勇约吕某某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金阁饭店吃饭,席间,李勇称吕某某瞧不起他,破财免灾,让吕某某拿20000元,吕某某问能否是5000元,被告人李勇不同意,二人谈不拢具体钱数,其不耐烦,用拳头朝吕某某脸上、身上打了五六下,后从其车上拿出一把30公分长的砍刀,用刀背拍了吕某某几下,被告人李勇也拿着一个盘子吓唬吕某某,吕某某害怕,同意给10000元。吕某某称钱不够,需向朋友借钱,李勇叫了一辆黑出租车,并让其跟着吕某某筹钱。其和吕某某乘车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百货大楼附近,吕某某从其朋友处拿到钱后,与其一起回到金阁饭店。其和李勇拿到10000元现金,李勇分给其4000元。(二)敲诈勒索的事实1.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济南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同事。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勇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张某某请客,并让被告人景镇华一同前往。当晚,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三义饭店,被告人李勇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钱,否则让张某某在厂子里混不下去。被告人景镇华用啤酒瓶扔向张某某但未砸中。被害人张某某因害怕向同事朱某某筹借1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人李勇,并在被告人李勇要求下,出具1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同事朱某某的陪同下,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东琅沟村某饭店交给被告人李勇1000元现金,当时被告人景镇华亦在场,被告人李勇收到钱后将张某某书写的欠条撕毁。2.2014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与同事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遇到被告人李勇,被害人郝某某邀请其一同吃饭,被告人李勇打电话让被告人景镇华赶到饭店,被告人李勇介绍景镇华称是其兄弟。席间,被告人李勇以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为由,向在场的人借钱,见无人回应,遂称知道郝某某、赵某甲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和孩子。被害人郝某某称没有带钱,被告人李勇称不给现金,就要郝某某的手机,并称有一帮兄弟在门外等着。被害人郝某某凑借1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凑借800元,交予被告人李勇。被告人李勇分别给郝某某、赵某甲书写欠条后,与被告人景镇华离开。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勇在章丘市铁道北路西首路南的兄弟羊汤馆店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景镇华在章丘市西外环海尔电机厂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欠条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勇向被害人赵某甲、郝某某出具借条。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张某某打电话向其借2000元钱,其筹措1000元送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的“三义快餐店”交给张某某,当时李勇、“华子”在场,张某某将1000元交给李勇,李勇让张某某打1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日,张某某让其陪着给李勇送钱,在章丘市明水东琅沟附近的一个饭店,李勇收到1000元后,将欠条撕碎。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郝某某、赵某甲、赵某某夫妇、刘某某夫妇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遇到李勇,后来一个叫“华子”的赶到饭店,李勇介绍称是他的兄弟,饭店外还有一帮兄弟,席间,李勇称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要借点钱花,在场的人没说话,李勇称知道赵某甲和郝某某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他们答没带钱,能否明天给,李勇不答应,要立即给钱,郝某某凑借了1000元,赵某甲凑借了800元,交给李勇,李勇打了欠条后离开。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同事郝某某、赵某甲、赵某某夫妇、及其丈夫刘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遇到李勇,后来一个叫“华子”的赶到饭店,李勇介绍称是他的兄弟,饭店外还等着一帮兄弟,席间,李勇称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要借点钱花,在场的人没说话,李勇称知道赵某甲和郝某某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他们答没带钱,能否明天给,李勇不答应,要立即给钱,郝某某凑借了1000元,赵某甲凑借了800元,交给李勇,李勇打了欠条后离开。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勇曾是济南万昌印刷包装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份被公司辞退。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同事郝某某、赵某甲、赵某某夫妇、及其妻子林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遇到李勇,李勇打电话把一个叫“华子”的叫到饭店,李勇介绍称是他的兄弟,饭店外还等着一帮兄弟,席间,李勇称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要借点钱花,在场的人没说话,李勇称知道赵某甲和郝某某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他们答没带钱,能否明天给,李勇不答应,要立即给钱,郝某某凑借了1000元,赵某甲凑借了800元,交给李勇,李勇给郝某某、赵某甲打了欠条,让他们拿着欠条找公司的老总要钱,之后离开。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同事郝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夫妇及其妻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李勇和一个叫“华子”的先后到达饭店,李勇介绍称是他的兄弟,饭店外还等着一帮兄弟,席间,李勇称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要借点钱花,在场的人没说话,李勇称知道赵某甲和郝某某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他们称没带钱,能否明天给,李勇不答应,要立即给钱,郝某某筹借了1000元,赵某甲筹借了800元,交给李勇,李勇给郝某某、赵某甲打了欠条,之后离开。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勇打电话让其请客,其赶至约定的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义快餐店”,被告人李勇和一个叫“华子”赶到,席间,李勇以借钱为名索要2000元,其回答没有钱,李勇称不给钱,就让其在厂子里没法工作,“华子”拿一个啤酒瓶向其扔过来,未砸中,其害怕,答应给李勇钱,其打电话向朱某某借1000元现金,朱某某将钱送到饭店,被告人李勇嫌少,让其出具1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2日,其与朱某某一起在章丘市明水的一家饭店,给李勇1000元现金,李勇把欠条撕毁。8.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勇曾是济南万昌印刷包装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份被公司辞退。201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同事赵某甲、刘某某夫妇、赵某某夫妇、齐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遇到李勇,其安排李勇一起吃饭,后来一个叫“华子”赶到饭店,李勇介绍称是他的兄弟,席间,李勇称被公司辞退,没钱买药,要借点钱花,在场的人没有回应,李勇称知道其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其回答没带钱,李勇称没钱就要其的手机,并称一帮兄弟在门外等着呢,为息事宁人其筹借到1000元,赵某甲凑借到800元,交给李勇,李勇打了欠条,后离开。9.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勇曾是济南万昌印刷包装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份被公司辞退。2014年11月12日下午6点,其和同事郝某某、刘某某夫妇、赵某某夫妇、齐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七里香饭店吃饭,遇到李勇,郝某某安排李勇一起吃饭,十分钟后,一个叫“华子”的人赶到饭店,李勇介绍是他的兄弟,席间,李勇成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要借点钱花,在场的人无人应答,李勇对其和郝某某说,知道其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常拜访老人孩子,还称有一帮兄弟在饭店外等着,其称没有带钱,能否明天给钱,被告人李勇称必须立即给钱,郝某某答应给1000元,其凑借到800元,交给李勇,李勇打了欠条,就离开。10.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证明:其和景镇华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东琅沟的某饭店吃饭时,敲诈勒索张某某2000元。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的饭店吃饭,其遇到郝某某等六七个人,以治病为由“借”郝某某1000元、赵某甲800元,并出具借条。11.被告人景镇华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李勇给其打电话称一起砸一场酒喝(强迫他人请客),其和李勇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的三义饭店,张某某请客,席间,李勇向张某某索要2000元钱,张某某称1000元行不行,李勇不同意。张某某打电话借钱,没有借到,李勇吓唬张某某称让张某某在厂子混不下去、要弄死他,其拿啤酒瓶超张某某扔过去,未砸中。后来张某某联系上朱某某,由朱某某送到饭店1000元钱,李勇又让张某某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2014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李勇打电话让其到章丘市宁家埠的七里香饭店吃饭,其到饭店时见有七八个人,席间,李勇以被厂子辞退,又有病在身为由,向在场的人借钱,并称知道他们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最终李勇索要了钱物,还打了欠条,其认为李勇是借着自己的恶名,敲诈这些人的钱,其不愿得罪李勇,到现场后,就顺着李勇的意思做了。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2.抓获笔录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勇在章丘市铁道北路西首路南的兄弟羊汤馆店内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景镇华在章丘市西外环海尔电机厂内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李勇、景镇华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勇、景镇华的身份信息及无犯罪记录情况。针对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景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勇提出的其未对吕某某使用暴力,亦未胁迫吕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勇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亦未与被告人景镇华合意共同抢劫;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因被抢劫而是因报案时所称的敲诈;且交出财物不具有当场性;被告人景镇华使用刀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李勇的意志,被告人李勇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要求被害人吕某某请客,并让被告人景镇华一同前往,席间,被告人李勇以吕某某瞧不起人为借口,让吕某某给其20000元钱解决此事,被害人吕某某未答应,被告人景镇华用拳头及砍刀背面殴打、威胁,被告人李勇以用盘子砸被害人吕某某相威胁,最终,被害人吕某某同意交出10000元钱,但需向朋友借钱,被告人李勇让被告人景镇华同吕某某一起筹钱,后吕某某将筹到的10000元钱交予被告人景镇华而得以离开。被告人李勇、景镇华在事前虽未就抢劫行为进行预谋,但在实行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景镇华明知被告人李勇向被害人吕某某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屈从,被告人李勇亦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两被告人明知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内容、危害后果,仍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共同抢劫的故意形成于实行行为之时,二被告人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景镇华使用砍刀的暴力方法并未超出抢劫的故意内容,被告人李勇作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人之一,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吕某某报案之时所表达的被敲诈财物之词,仅为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对评判被告人李勇、景镇华的行为性质并无本质联系;被告人李勇、景镇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吕某某同意交出财物,因被害人吕某某随身携带的钱款不够,需到另一地点筹借,被告人景镇华跟随前往,直至最终获得钱款,期间未介入其他因素,此仍属于“当场性”的范畴;综上,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李勇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勇系向郝某某、赵某甲借钱,出具了欠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以被公司辞退,无钱买药由,向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借钱,被害人对此要求均未予以回应,被告人李勇遂以知道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并称被告人景镇华是其兄弟,饭店门外有其一帮兄弟等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虽向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出具了借条,但该行为并非民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景镇华提出的其持刀的目的不是索要财物,而是为被告人李勇出气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景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景镇华没有抢劫被害人吕某某的财物,而是跟随被害人取钱;被告人景镇华实施的暴力程度未达到不能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吕某某在报案时称被敲诈10000元,被告人景镇华不构成抢劫罪,应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镇华明知被告人李勇向被害人吕某某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而使用暴力手段及暴力相威胁方法迫使被害人吕某某屈从,被告人李勇亦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两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对共同抢劫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非割裂的评判各自的具体行为;被害人吕某某报案之时所称的被敲诈之词,仅为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对评判被告人景镇华的行为性质并无本质联系;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景镇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景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勇向郝某某、赵某甲借钱时,被告人景镇华未采取胁迫行为,被告人景镇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以知道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的车牌号、家庭住址及家庭情况,会经常“拜访”老人孩子,并称被告人景镇华是其兄弟,饭店门外有其一帮兄弟等相要挟,迫使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向其“借钱”,被告人李勇以合法形式相掩盖,实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景镇华应被告人李勇的要求到达现场后,明知被告人李勇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且以其是兄弟,门外还等着一帮兄弟威胁被害人,其以默许的方式为被告人李勇壮声势,共同形成对被害人的精神威胁、强制,迫使被害人郝某某、赵某甲交出财物,被告人景镇华与被告人李勇构成敲诈勒索的共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景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勇对吕某某、张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实施抢劫10000元,敲诈勒索3800元的犯罪行为,其仅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2000元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形,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应就其整个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如实供述其中的一起犯罪事实,对其该起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景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景镇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抢劫、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景镇华使用暴力或威胁、胁迫手段,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景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景镇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景镇华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景镇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景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款1380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克伍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