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匡维新与黄家兴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维新,黄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匡维新。被执行人黄家兴。申请执行人匡维新与被执行人黄家兴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匡维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家兴给付人工工资38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家兴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匡维新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匡维新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匡维新本次申请执行人工工资38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执行人黄家兴尚欠申请执行人匡维新人工工资38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匡维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运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