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以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788号罪犯王以红,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达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以红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以红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以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王以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以红于2012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以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以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