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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王静与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奔牛向北1.5公里东海县车管所北侧。法定代表人:苗峻溢,该培训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静。法定代理人:黄玉英。委托代理人:黄步先。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友联驾校)因与被申请人王静,祁娜、李海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友联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吕洲,被申请人王静的法定代理人黄玉英及委托代理人黄步先、李旭辉,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祁娜、李海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8时许,祁娜驾驶苏G×××××学号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王静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镇富宸路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右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王静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2月29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娜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速度行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年检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静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支付医疗费385457.35元。王静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王静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干挫裂伤、引产术后、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伴弥漫性脑肿胀、脑积水等损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属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王静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暂评为二年内,1000元-1200元/月,二年期满,届时再予以评定后续治疗费用。3、王静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王静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祁娜支付王静赔偿款26000元。另查明,祁娜驾驶的苏G×××××学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王静系东海县石梁河中心小学教师。再查明,祁娜驾驶的苏G×××××学号轿车系李海钢于2011年4月10日从友联驾校处购买,事故发生前经李海钢同意将该车借给祁娜驾驶。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祁娜与王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祁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静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祁娜按责赔偿,又因祁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静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人祁娜赔偿。王静主张李海钢与友联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供了祁娜在东海县交警大队的谈话笔录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海钢与友联驾校对祁娜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王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静的误工期限问题,因王静于2012年9月18日已确定了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自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91天。王静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王静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王静受伤后应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因此应按王静户籍所在地即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出院后至起诉时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王静系东海县石梁河中心小学教师,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静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对王静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王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4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元(149天×18元/天)、护理费25557{(12202元/年÷365天×291天)×2+(12202元/年÷12×6个月)}、营养费3201元(11元/天×291天)、残疾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64537.35元。根据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44537.35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200000元扣除15%免赔率为17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为774537.35元,祁娜承担70%为542176.15元,扣除已付26000元,还应赔偿516176.15元。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静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静170000元,合计290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祁娜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赔偿王静各项损失516176.1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要求由李海钢与友联驾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证实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五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祁娜与李海钢为法定夫妻关系;2、苏G×××××学号轿车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友联驾校,该车用途为教练专用;3,东海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8时许,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1月29日为笔误;4,东海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祁娜、证人李某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祁娜是在执行送友联驾校学员去新浦考试的职务行为的途中发生本案事故;5,黄玉英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黄玉英作为上诉人的护理人自2006年2月起就在东海县牛山镇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庭后又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据以证明黄玉英系王静的母亲及黄玉英于1997年6月9日迁牛山镇城镇落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友联驾校辩称:事故车辆已卖与李海钢,其不应担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8时许,祁娜驾驶苏G×××××学号轿车送友联驾校学员李某、任某、郇克卫、胡某四名学员去新浦考试途中,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王静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黄玉英系王静母亲,王静受伤后,由黄玉英护理,黄玉英的身份系城镇户口,且长期居住牛山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提供的东海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第一时间对祁娜、证人李某、任某、胡某等的询问笔录;2、本院调取的李某、任某、郇克卫、胡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3、黄玉英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二审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如何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静的赔偿责任人及王静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是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关于受害人王静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祁娜、证人李某、任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及李某、任某、郇克卫、胡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祁娜系驾驶苏G×××××学号轿车送友联驾校学员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友联驾校,不是祁娜和李海钢,故对于王静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友联驾校按责赔偿,祁娜、李海钢不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问题,经查,黄玉英身份证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印证证实,黄玉英系王静母亲,王静受伤后,由黄玉英护理,黄玉英于1997年6月9日迁牛山镇城镇落户,王静的护理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标准计算,即王静的护理费为62159{(29677元/年÷365天×291天)×2+(29677元/年÷12×6个月)}。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据此,遂判决: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静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静170000元,合计2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祁娜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赔偿王静各项损失51617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连云港友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赔偿王静各项损失567797.54元(祁娜垫付的26000元从该赔偿款直接给付祁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友联驾校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静属于植物生存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审期间王静的法定代理人未参加诉讼。2、原二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海钢,其已经丧失了该车的控制权。另外,其没有法定的接送学员参加培训、考试的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王静辩称:1、王静未经司法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2、祁娜、李海钢系再审申请人友联驾校分校的负责人,而且涉案车辆已经买卖的证据不足,友联驾校应当承担责任。为证实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友联驾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李海钢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友联驾校在事发前已将涉案车辆事卖与李海钢、祁娜,本案与友联驾校无关;2、李某、任某、郇克卫、胡某每人四百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友联驾校只向每名学员收取了480元的调档费;3、车辆买卖协议,用以佐证涉案车辆已经卖与他人。被申请人祁娜、李海钢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其赔偿责任已经结束。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再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对王静受伤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按照年龄和精神状态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但未明确规定“植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王静经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遗留植物生存状态,但其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在原审期间,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故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虽然在本院再审期间,友联驾校提供了李海钢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前李海钢已经购买了涉案车辆,但因李海钢未到庭,本院不作确认。至于涉案车辆以外的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作确认。而依据友联驾校在原二审期间的陈述,祁娜、李海钢在石榴镇的培训点没有营业执照,但挂的是友联驾校的牌子。友联驾校辩称挂牌未经其同意,但是友联驾校提供的收取学员费用的收据,以及原审卷宗中已有的收据和学员考试档案,恰恰证实了案发当天坐在涉案车辆上的四名学员,是友联驾校培训而且以友联驾校名义报名并参加考试的。因此,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事发当天,祁娜驾驶苏G×××××学号轿车送友联驾校学员参加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友联驾校的职务行为,故友联驾校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李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