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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黎华强、唐星葵、陈志明、陈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黎华强,唐星葵,陈志明,陈锦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罗法苹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职员。被告黎华强,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唐星葵,女,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陈志明,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被告陈锦来,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黎华强、唐星葵、陈志明、陈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刚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及被告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星葵、陈志明、陈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黎华强、陈志明、陈锦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黎华强、唐星葵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黎华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黎华强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届期后,被告黎华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黎华强偿还了借款本金7145.45元和利息7113.92元,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为42854.55元,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为11830.91元。被告黎华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唐星葵是被告黎华强的配偶,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星葵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明、陈锦来对被告黎华强的该笔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黎华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54.55元及清偿利息11830.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唐星葵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黎华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志明、陈锦来对被告黎华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锦来在庭审中认为,该笔贷款为被告黎华强所借,其会督促被告黎华强尽快归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黎华强、唐星葵、陈志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黎华强、陈锦来、陈志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黎华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黎华强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黎华强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被告唐星葵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黎华强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黎华强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未受偿借款本金42854.55元,利息11830.91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被告黎华强、陈志明、陈锦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被告黎华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黎华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黎华强依约负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黎华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黎华强、唐星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星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志明、陈锦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被告黎华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黎华强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陈志明、陈锦来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星葵、陈志明、陈锦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854.55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1830.91元,2、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星葵对被告黎华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志明、陈锦来对被告黎华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华强、唐星葵、陈志明、陈锦来负担,在清偿本息时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