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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甄玉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甄玉同,韩季春,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韩贤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玉同,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季春,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玉同、韩季春、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甄玉同原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晋通邮电公司将其建设的2013年传输线路工程中阳县建设工程以杆公里26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宋军,被告宋军于2013年5月1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韩季春建设,被告韩季春找到原告去具体施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在工作中摔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胸椎10节、腰椎10节压缩性骨折,脑梗塞。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人民币29575.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包括:1,医药费人民币29575.90元、护理费7839.04元、误工费41416.00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营养补助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37.68元、伤残赔偿金76969.68元,总计242438.30元,这是按7级伤残计算��应综合7级和8级两个级别计算,还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三被告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原审被告韩季春原审辩称:被告宋军认识被告晋通邮电公司经理,从那里找的活,被告宋军没有干就给我了,我找的原告干的活,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了,我给送去医院,是我垫付的医药费大约3万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大约拿了17000.00元给护理他的人了,我是给公司干活的,我不能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晋通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宋军原审辩称:我认识被告晋通邮电公司经理,我从他手里要的活,活要来后我没有干,我给被告韩季春了,被告韩季春找原告干的活,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了,原告住院后我没有垫付和花销钱,我同意按照7到8级伤残标准赔偿。原审被告晋通邮电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宋军了,��告宋军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季春。原告受伤完全因为被告宋军违规转包以及被告韩季春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本人疏忽大意造成,其责任不在被告晋通邮电公司,晋通邮电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日,韩季春雇佣甄玉同到山西省做通信线路工程,月工资3500.00元。2013年5月14日,晋通邮电公司将2013年传输线路建设工程中阳县建设工程以杆公里2600.00元发包给宋军,同日,宋军将该工程转包给韩季春。宋军和韩季春均不具备建设该工程的施工资质。2013年6月2日,甄玉同在山西省吕梁市中阳苏村架设线路过程中摔伤。甄玉同受伤后,韩季春把甄玉同送到山西省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甄玉同住院76天,花费门诊医药费2487.02元、住院医药费29378.97元,共计31865.99元,其中韩季春垫付门诊医药费2289.12元、住院���交款22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00元。甄玉同出院后,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甄玉同脑挫裂伤,多发性脑梗塞遗留左侧肢体功能部分障碍构成柒级伤残;被鉴定人甄玉同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捌级伤残;被鉴定人甄玉同无明确后续治疗指征。甄玉同的妻子杨秀云,1957年10月1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韩季春雇佣甄玉同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苏村架设线路,甄玉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韩季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甄玉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甄玉同自负20%的责任、被韩季春承担80%的责任为宜。晋通邮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宋军,宋军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韩季春,因此,三被告应对甄玉同承担连带���偿责任。甄玉同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七级伤残40%为基础增加7%,即残疾赔偿金应保护90439.37元(9621.21元/年×20年×47%),甄玉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杨秀云无劳动能力,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年零26天,误工费应保护25565.08元(23249.00元/年×1年+89.08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均要求过高,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为宜,其他各项请求合理。韩季春主张其已经给付甄玉同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甄玉同只承认收到3000.00元,对此,只能认定韩季春给付甄玉同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甄玉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1865.99元、残疾赔偿金90439.37元(9621.21元×20年×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25565.08元(23249.00元/年×1年+89.08元/天×26天)、营养补助费5000.00元、护理费7839.04元、伙食费7600.00元(100.00元/天×76天)、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198409.48元。韩季春应承担80%,即158727.5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7989.12元,韩季春应赔偿原告130738.46元,晋通邮电公司和宋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季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甄玉同赔偿款130738.46元,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被告宋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0元,由原告甄玉同负担2336.00元,被告韩季春负担2914.00元。宣判后,晋通邮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对甄玉同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2013年,我公司启动了全市传输线路建设工程,其中中阳县境内的传输线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宋军,双方签订了《2013年传输线路建设工程责任书》,《责任书》约定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施工时由乙方责任造成的人员和车辆伤亡事故以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进场施工前施工人员必须上不少于2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在更换施工人员前上报甲方备案。宋���与我公司签订《责任书》后,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把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韩季春,韩季春又雇佣了没有实际操作经验的甄玉同,造成了甄玉同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宋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条文不具体,应明确承担多少责任。被上诉人甄玉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晋通邮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宋军,宋军又转包给韩季春,晋通邮电公司明知宋军没有施工资质还将工程发包,应当对甄玉同损害承担责任。晋通邮电公司与宋军签订的《2013年传输线路建设工程责任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推卸其对甄玉同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晋通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是模棱两可,更不是模糊不清。被上诉人韩季春二审辩称:我什么意见都没有,我听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宋军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晋通邮电公司将传输线路建设工程中阳县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宋军,宋军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韩季春。晋通邮电公司认可其在发包时没有审核宋军是否具有施工上述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审判决晋通邮电公司、宋军与雇主韩季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晋通邮电公司主张其因���宋军签订了《2013年传输线路建设工程责任书》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书》约定的是晋通邮电公司与宋军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伤者甄玉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