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桂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桂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0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6月11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余期二年七个月零十六天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宛容,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桂同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桂同及其辩护人李宛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袁桂同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太阳城酒店后面,以14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四”的男子(在逃)购买约45克海洛因,同时“阿四”赠送袁约5克冰毒。后袁桂同将海洛因及冰毒存放在其租住的本市中堂镇蕉利村东坊XXX号出租房403房内。同年12月20日、21日晚上,袁桂同两次在其租住的403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XX(另案处理)吸食注射海洛因。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派员在袁桂同租住的出租房内将袁桂同及黄XX抓获归案,当场从袁身上及房内缴获11包白色固体(共净重44.55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1瓶白色晶体及1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88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桂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袁桂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桂同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桂同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袁桂同容留他人吸毒次数、人数比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袁桂同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袁桂同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袁桂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袁桂同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太阳城酒店后面,以14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四”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约45克毒品海洛因,同时“阿四”赠送被告人袁桂同约5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袁桂同将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存放在其租住的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东坊XXX号出租房403房内。同年12月20日、21日晚上,被告人袁桂同2次在其租住的403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XX(另作处理)吸食及注射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员在被告人袁桂同租住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袁桂同及黄X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袁桂同身上及房内缴获11包白色固体(共净重44.55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1瓶白色晶体及1包白色晶体(共净重4.88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桂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布包、塑料瓶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查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信息、举报信等书证,证人李XX的证言,证人梁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桂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桂同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桂同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桂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桂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桂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桂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桂同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桂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桂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