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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文清与王文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清,王文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391号原告王文清,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健,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忠,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文清与被告王文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健,被告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清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2年我与被告经母亲李桂珍主持,经村干部和在场证人帮助下写下分家单,我分得前院靠南宅院一所,被告分得后院靠北宅院一所,自此后我们前后为邻,我居前(靠南),在我家北房后多年来一直建有40厘米的散水。2014年6月,被告家翻建房宅建筑,被告用挖掘机在我北房后西北位置紧挨靠在我北房散水边沿处直接下挖水冲储粪池,该储粪池距离我北房后墙皮40厘米,被告开挖所建的厕所储粪池是水冲形式,因距离我北房太近,直接在我北房后40厘米的散水边沿处开挖,开挖过程中已经将我硬化的40厘米水泥散水损坏,该储粪池对我的北房直接形成妨碍,现被告开挖的储粪池约一米多深,南北方向约一米,东西方向约二米,储粪池将对我的北房直接渗沤阴湿,损坏我北房房墙和基础,我发现后即说劝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我又请村委会调解干部和镇司法所找到被告给予调解无果,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我北房后西北侧位置紧挨我水泥散水边沿处开挖的大储粪池清理干净、填平、夯实,恢复至自然地平;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文忠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我这个储粪池离原告北房有五十公分,且是水泥浇筑,厚度在十公分以上。另一方面,池子四周打上水泥的目的就是以后把水缸放里面,水缸是不渗水的。如果发生意外的情况下,我旁边的水泥混凝土还起到保护的作用。我觉得原告的要求是无理取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所居住南北为邻,原告居南。2014年被告对其宅院房屋进行翻建,并在其宅院西南角即原告北正房西北角外侧建化粪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宅院刚刚翻建,现有北正房、东西两侧厢房及南倒座房。原告北正房与被告西厢房之间有一空隙,该空隙西端,被告建有涉诉化粪池。经现场测量,该化粪池南沿距离原告北正房后墙磉石外沿距离为0.5米,该化粪池内径为长方形,东西长约1.80米,南北宽约为0.65米,底部四周用水泥抹墙砖砌,上部现盖有一块铁板。另,被告大门外东侧现有两个水缸,水缸外径宽度为0.60米。庭审中,被告称,其化粪池距离原告房屋有一定距离,且水泥砖砌,并且要将门外水缸放入化粪池盛放污物,所以不会对原告房屋构成影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土地登记卡、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被告所建化粪池距离原告北正房较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原告正房造成不利影响。现被告已经在化粪池四周用砖砌筑并用水泥抹灰,加之置放水缸的措施,可以避免对双方房屋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填埋夯实,本院认为,从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可以让被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忠将其在原告王文清正房西北角外侧所建的化粪池底部做防渗漏措施,化粪池四周做防水措施,并在化粪池中放置水缸盛放污物,避免对原告王文清房屋造成影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