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轻型货车在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杨某乙养猪场门前起步时,因疏于观察,将幼童杨某欣撞到,造成杨某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杜某甲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皖L×××××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杨某乙养猪场门前起步时,因疏于观察,将幼童杨某欣撞到,造成杨某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甲弃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欣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人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晚,杜某甲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月21日,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尿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杜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杜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杜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砀山��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杜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杜某甲判处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