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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文红与周淑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红,周淑青,张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红,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青,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臣,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文红因与被上诉人周淑青、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刘颖新,被上诉人周淑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上诉人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淑青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淑青与张臣是母子关系,张臣与王文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日,张臣、王文红以购买汽车为名向周淑青借款。当日周淑青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向张臣的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购车。张臣、王文红借款购车后,一直未向周淑青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张臣、王文红偿还周淑青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臣、王文红负担。张臣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臣认可周淑青起诉状所述事实。张臣是向周淑青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买的是大众途安汽车,车牌号是京××××××号,登记在张臣名下,车价款18万元,加上装饰、税费、保险等费用合计23万元左右。买车剩下的钱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现在已经不剩下钱了。王文红知道借款的事情,是张臣和王文红协商之后一起向周淑青借钱的。张臣现在同意向周淑青还款,但是张臣没有钱还款。王文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周淑青的诉讼请求。周淑青所述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周淑青的50万元来自于房屋拆迁补偿,而被拆迁的房屋包括王文红与张臣结婚后所建房屋。王文红、张臣与周淑青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这50万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周淑青汇款给张臣50万元属于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属于借贷关系。周淑青与张臣都认可50万元中有23万元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张臣名下,张臣说其余款项已经日常消费,因为家庭成员也包括周淑青,所以消费也包括周淑青,不应当仅由王文红承担债务。张臣与王文红是夫妻关系,王文红在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夫妻债务。王文红不知道张臣向周淑青借款,也不知道转账,不知道买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淑青与张臣系母子关系。张臣与王文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王文红向该院起诉张臣要求离婚,未经开庭撤诉。2013年12月,张臣向该院起诉王文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张臣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22日,周淑青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张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该笔汇款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购车”。本案一审庭审中,周淑青主张该50万元是张臣与王文红共同向周淑青借款,借款用途是购买汽车。张臣对此予以认可,称购买了一辆大众途安牌汽车,借款剩余部分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王文红对此不予认可。张臣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张臣于2010年7月7日在北京京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途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登记在张臣名下),车价款185600元,并交纳车辆购置税15863元,保险费7749.06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6799.06元、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950元)。张臣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记载2010年6月22日张臣账户收到50万元汇款,2010年7月7日张臣账户转账取出219393元,张臣陈述称该219393元用于购车当日交纳车价款及车辆装饰费用。王文红认可张臣购车付款事宜,但是不认可购车款来自周淑青的借款。张臣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离婚诉讼笔录,笔录记载在离婚诉讼中,张臣曾提出夫妻存在共同债务即向周淑青借款支付购车款185600元,王文红在笔录中陈述称车款是张臣与王文红出资购买。该案审理中,王文红陈述称购车款来自金盏乡北马房村44号的拆迁补偿款,自己与张臣婚后在该地址有建房,拆迁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文红就此提交《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佐证。该协议书载明,2010年5月30日,周淑青(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腾退人对周淑青位于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44号的房屋进行腾退,应安置人口包括周淑青、张臣、王文红、张佳冉(张臣与王文红之女)。经询,周淑青表示汇款给张臣的50万元来自拆迁补偿款和周淑青的存款,周淑青不认可张臣与王文红建房,也不认可拆迁补偿款中有张臣与王文红的份额。经询,张臣称50万元借款除用于购车外,剩余部分用于孩子上学、看病、外出旅游,以及王文红学车、购买电动自行车等日常消费。王文红对此不予认可。张臣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周淑青主张张臣与王文红共同向自己借款50万元,并提交汇款凭证佐证。张臣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故张臣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周淑青于2010年6月22日汇款给张臣50万元,张臣于2010年7月7日购买大众途安牌汽车一辆,该车虽然登记在张臣名下,但是购车费用属于张臣与王文红为共同生活的消费支出,周淑青主张张臣与王文红共同向周淑青借款买车,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王文红主张购车费用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并主张拆迁补偿款中有自己应得利益,但是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文红可就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另行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因购车而发生的费用合计243005.06元。张臣主张50万元在购车之外的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消费支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周淑青主张50万元均为张臣与王文红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张臣与王文红应当对购车费用243005.0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臣自认的其他借款应属其个人借款,由张臣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淑青借款五十万元;二、王文红对于上述借款中的二十四万三千零五元零六分与张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周淑青;三、驳回周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文红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淑青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淑青、张臣承担。上诉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在本案中没有王文红签字确认的借条,王文红未向周淑青有过借款;3.周淑青向王文红转账系拆迁补偿款属王文红和张臣共有,其中有王文红的份额,双方当时并没有借贷合意;4.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张臣仅明确表示双方共同对外债务为185600元;5.周淑青代表王文红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王文红长期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并可明确说出房屋的补建过程,在房屋未明确分割的情况下,周淑青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帐款项是借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周淑青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文红的上诉,其答辩称:不同意王文红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2.王文红主张款项属于拆迁款,双方为买车而借款,凭单中也明确写明。拆迁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3.王文红对买车款的陈述不一致,王文红对本人工资卡的持有人陈述也不一致;4.借款目的是购车,购车目的已经实现,王文红是买车后学的车本,也证明了借款目的是买车;5.在离婚诉讼中,张臣向法庭陈述了向其母亲借款是为了买车,一审法院也查明购车相关款项的票据为真实。张臣一直是承认借款的,夫妻双方应对此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臣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文红的上诉,其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周淑青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文红与张臣的离婚诉讼,王文红诉周淑青分家析产诉讼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淑青与张臣、王文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张臣、王文红未向周淑青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对于事实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应以该事实行为发生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转款单上写明款项用途是用于购车,但该意思表示仅能反映款项用途,但并不能因此确定当时双方之间明确达成了借贷合意。考虑到张臣、周淑青之间系母子关系,及张臣与王文红正在离婚诉讼中,故本院对张臣认可该款项系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另,本案争议款项涉及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周淑青代表被安置人领取了全部300余万补偿款,王文红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且王文红作为被安置人,腾退补偿款中是否应有其相应的份额,在腾退补偿款在被安置人之间的分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争议款项属于周淑青个人所有,因此周淑青主张交付款项性质为借款,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周淑青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臣、王文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文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8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淑青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