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百顺。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委托代理人施伟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杨晨的委托代理人施伟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两次租用原告的兰博基尼、梅赛德斯-奔驰车,分别发生租车费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64,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租车费,并承诺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10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欠款总金额的3.57%;被告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作出承诺后,仅付款250,000元,尚余31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14,000元;2、被告偿付前述车辆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3.57%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偿付违约金62,8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杨晨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租赁车辆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18日向原告租赁了车辆,每天租金8,000余元,因未交押金而将原告父亲的雷克萨斯车放在原告处。后因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自行将该车送至修理厂修理。2014年10月24日,该车修理完毕,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3,3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该车交还原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及修理期间的损失,故双方补签了租赁期为两个月的车辆租赁合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对被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胁迫被告签署《还款承诺书》。由于为期两个月的车辆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均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判令扣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自驾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还约定,一、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月底之前还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逾期付款利息为当期欠款总金额的3.57%;二、如原告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付清租车费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被告有权立即要求原告支付所有未付租车费及所有逾期付款利息,并有权要求原告额外支付相当于所有未付租金及利息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三、如果被告不能履行本还款承诺的,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有效方式向被告催款,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车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破产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就所欠的租车费承诺分期支付,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后,虽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车费,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租车费314,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诺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100,000元,现被告已归还25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承诺书约定;本案被告既承诺按月利率3.57%支付逾期利息,又承诺支付未付租金及利息总金额20%的违约金,显属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支持并予以调整,合计确定为以未付车辆租赁费3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为期两个月的车辆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均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人民币314,000元;二、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14,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本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7元,减半收取计3,573.50元,由被告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破产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