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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桂华、赵庆华与齐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赵庆华,齐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6号原告刘桂华。原告赵庆华。被告齐金峰。原告刘桂华、赵庆华与被告齐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赵庆华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赵庆华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现金。因该3万元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债权为两原告的共同债权。前期,被告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在偿还了大约近一万元的利息后,被告就无力偿还借款,并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延期。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赵庆华借现金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9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齐金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金峰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赵庆华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赵庆华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赵庆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赵庆华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齐金峰一直未向原告赵庆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庆华向被告提供的该3万元借款本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齐金峰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赵庆华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赵庆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且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虽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赵庆华重新出具欠条中写明“利息玖仟元整”,并在欠条上注明“从前所有的借条作废”字样,但该欠条形成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仍是被告于2011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9000元的利息为截至2013年11月21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仍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赵庆华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3万元系两原告共同财产,故原告赵庆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视为两原告的共同债权,两原告均有权有向被告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华、刘桂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齐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冉冉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