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韦家伴盗窃罪2015刑初3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伴,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2009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伴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家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韦家伴到本市天河区某学院足球场,趁被害人纪某、林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草地上的华为荣耀3C手机1部、OppoN1Mini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87元)及稻草人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0元)。后韦家伴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家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家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韦家伴在本市天河区某学院足球场,趁被害人纪某、林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草地上的华为荣耀3C手机1部、OppoN1Mimi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87元)及稻草人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40元)。后被告人韦家伴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被盗手机、钱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家伴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韦家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家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家伴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家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