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志愿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愿,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朱志愿,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实习律师),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志愿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原告朱志愿本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2015)夏民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陈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原告共交纳保险费200元,每张保险卡保险金额“一般意外伤害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津贴30元/天”。2014年2月11日合同生效,2014年2月14日在家中放鞭炮时不慎炸伤右眼,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是被告仅理赔给原告36400元,剩余部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足额的保险金,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拒不支付和不足额支付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卡两张。证明朱志愿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两份人寿保险,保险卡号分别为102965963422168、102965962877168,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险责任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30元每天,朱志愿交纳2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均已生效。被告应当赔付8306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6400元,仍应当给付46660元。2、朱志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志愿的身份信息。3、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朱志愿在2014年2月14日被鞭炮炸伤右眼,受伤后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陈旧性虹睫炎、右眼脉络膜水肿、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爆炸伤。2014年8月20日再次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了右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复位术、右眼硅油取出+前房冲洗术,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26012.59元。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鉴定时被告人员在场,被告对原告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子保单两份、保险合同一份、理赔审批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了一份个人保险及家庭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家庭共同投保的保险金按照投保人数均分;同时认为只有在原告按照网页激活流程逐步激活后,输入卡号密码,才会生成电子保单,完成相关投保。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及份额支付了足额的保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鉴定意见认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电子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电子保单,在交纳200元保费后,被告只提供了两份保险卡。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对保险金给付比例、份额以及其它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理赔审批单支付36400元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足额给付原告保险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鉴定意见书中显示鉴定时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保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号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卡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异议认为交纳200元保费后,原告只收到了两份保险卡,被告没有证据对免责条款、赔付比例向原告明确说明。且未向本院提供通过网络如何进行提示说明的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理赔审批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两份,卡号分别为:102965963422168、102965962877168保费100元/份,每份保险卡保险金额:“一般意外伤害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津贴30元/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零时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102965962877168的保险卡,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其三位家人。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了赔付,原告以该赔付比例表未履行告知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家中放鞭炮时不慎炸伤右眼,先后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6012.5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给付原告364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朱志愿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了保险费用,后被告向被保险人朱志愿交付了两份激活式保险卡,承保了两份“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朱志愿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朱志愿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获得保险卡后该保险卡已经激活,被保险人没有委托被告激活保险卡,也不是其本人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指示下填写投保信息并阅读保险条款后完成投保事宜。且根据保险卡激活生效操作流程的特性,只要获得保险卡并取得密码,然后填写正确的投保人信息后,被保险人即便不在场也可以将保险卡激活。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两份保险卡均系朱志愿本人激活,并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已经了解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通过网络如何进行说明的证据,据此,应认定被告并未对原告就免责条款、赔付比例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鞭炮炸伤右眼,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卡号为102965962877168的保险卡被保险人为4人,其在保险卡中有明确的被保险人信息,据此该份家庭保险卡,被告承担原告的保险责任应当为保险金额的四分之一。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60000元÷4份=15000元)=7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0元+(60000元÷4份=15000元)=7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津贴30元/天×14天=420元、30元/天×14天÷4份=105元,共计83025元,去除被告已给付的36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6625元,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解已足额支付保险金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愿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医疗津贴共计46625元;二、驳回原告朱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雷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