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刘文华、吴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芳,刘文华,吴文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吴志芳。被告刘文华。被告吴文雯。原告吴志芳诉被告刘文华、吴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吴文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华、吴文雯系夫妻。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文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27日前还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借款期内,被告方已如数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除归还5万元本金及一个季度利息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文华、吴文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3月5日止624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刘文华、吴文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华、吴文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人系夫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等事实;三、借条,待证被告刘文华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等事实。被告刘文华、吴文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华、吴文雯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文华向原告借款���金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吴志芳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期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文华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此后,被告刘文华除归还5万元本金及支付2014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文华对原告提起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文华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虽以被告刘文华名义所借,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文华、吴文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其系被告刘文华个人债务的确凿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刘文华、吴文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华、吴文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华、吴文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财产保全费3582元,共计8544元,由被告刘文华、吴文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