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支路X号X栋X单元天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天楼的储物间中,盗走日立牌SL242CV型空调压缩机1台,QD168型冰箱压缩机1台,日立牌3P型空调铜管7米,后将被盗物品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1566元。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YXP-180W型洗衣机电机8台,后将被盗物品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480元。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尤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徐某某发现。徐某某报警后,民警在现场附近将尤某某抓获。到案后,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购买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尤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尤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尤某某将犯罪所得的价值930元的日立牌SL242CV型空调压缩机1台、价值370元的QD168型冰箱压缩机1台、价值266元的日立牌3P型空调铜管7米、价值480元的YXP-180W型洗衣机电机8台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