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高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韩猛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高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韩猛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武汉高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端林,武汉高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猛,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微山县人。原告武汉高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龙公司)与被告韩猛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端林、余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龙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高龙公司与被告韩猛签订了《2014年剥虾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组织熟练员工70名到原告单位从事小龙虾生产加工工作,人员的工资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员工生产总量工资的15﹪收取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员工组织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被告韩猛未到庭答辩。原告高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剥虾工劳务合同》;2、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韩猛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高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高龙公司与被告韩猛签订了《2014年剥虾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韩猛负责派遣熟练员工70名到原告高龙公司从事小龙虾生产加工工作,被告韩猛按照员工生产总量工资的15﹪收取劳务费,该合同以原告高龙公司支付给被告韩猛的预付款到账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高龙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和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韩猛支付预付款50,000元,被告韩猛未按合同约定派遣70名员工到原告高龙公司工作。后原告高龙公司要求被告韩猛返还预付款50,000元,经原告高龙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韩猛至今未付。原告高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猛返还预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龙公司与被告韩猛所签订的《2014年剥虾工劳务合同》系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被告韩猛作为自然人与原告高龙公司签订有关劳务派遣合同,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韩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高龙公司要求被告韩猛返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高龙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