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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祥仙诉马琼仙、马兴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仙,马琼仙,马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祥仙,女,1974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旸,宏旸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琼仙,女,1965年7月28日生。被告马兴红,男,1961年5月19日生。原告李祥仙与被告马琼仙、马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彩文、人民陪审员郭文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旸和被告马琼仙、马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琼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当时口头约定按5分计利息。被告保证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随时要随时赔还。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兴红是马琼仙之夫,借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夫妻之间有义务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马琼仙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是分两次借第一次拿了30,000,第二次只拿了63,000元。利息不是5分,而是1角。利息我已经赔了1万多元。我是有时直接拿现金给他,有时通过网上转账。他说只赔利息16,000元是不对的,只是具体赔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钱是我自己借的不应当追加丈夫马兴红为被告。被告马兴红辩称,借款马琼仙确实借了,但是我是不知道的,但是我认为不应该是共同债权债务。她拿钱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开支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子车子都是她借款以前买的了。我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她借款后这段时间我们家没有添置任何的财产。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把我列为共同被告。我也不会逃避债务,我不会和她离婚,等我有钱我也会拿给她去还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马琼仙在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马琼仙与马兴红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琼仙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不能证明马兴红与马琼仙是夫妻关系,但是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琼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随时要随时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琼仙及其丈夫马兴红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祥仙主张的债权是在马兴红与马琼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马琼仙及其丈夫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只借了93,000元且这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赔偿原告李祥仙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琼仙、马兴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兴和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