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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登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恩平市良西镇政府附近的长堤边,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500元人民币向梁某某(已判刑)和“阿端”(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自用(原车牌号粤J416**,发动机号WH156FMI—2—04C43550,车架号LWBPCJ30941012970,价值人民币1560元)。经查,该车是吴某号于2013年11月26日在恩平市恩城高地村二巷10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恩平市良西镇中心小学附近,在明知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600元人民币向梁某某和“阿端”购买一辆白色凌肯牌女装摩托车自用(原车牌号粤JB92**,发动机号110305143,车架号LZL11T1AXBHC03294,价值人民币3200元)。经查,该车是李某芬于2014年3月8日在恩平市新平中路9号怡华苑旁边小巷被盗的摩托车。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恩平市良西镇恒大泉都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上述两辆摩托车,于同月22日发还给吴某号和李某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号、李某芬、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被盗车辆立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合法证件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回失主,被告人亦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㈠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㈠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