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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张朝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张朝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肖小青,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朝发,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长庚医院)与被告张朝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长庚医院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朝发因“意识改变伴持续肢体抽搐3日”在厦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癫痫持续状态;肺部感染误吸可能性大等。2012年12月15日,张朝发离院。出院诊断:癫痫持续状态(继发性);肺部感染等。张朝发急诊及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40365.20元。张朝发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医疗费用,但未履行,厦门长庚医院多次催讨未果。厦门长庚医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朝发立即偿还医疗费40365.20元。被告张朝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朝发因“意识改变伴持续肢体抽搐3日”在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癫痫持续状态;肺部感染误吸可能性大等。2012年12月15日,张朝发出院。出院诊断:癫痫持续状态(继发性);肺部感染等。张朝发急诊及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40365.20元。2012年12月14日,张朝发向厦门长庚医院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交清医疗费40365.20元,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提供的缴交医疗费用保证书、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海沧区,另被告张朝发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发接受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厦门长庚医院要求张朝发偿还所欠医疗费4036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40365.20元。被告张朝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张朝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朝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