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会志与高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志,高壮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罗会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壮天,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罗会志诉被告高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志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壮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底还清,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被告高壮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1年底还清,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罗会志现金贰万元整在2011年底付清。欠款人:高壮天2011、11、26”,此后被告于2013年底还款10000元,原告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款1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欠款利息明显超过2000元,现原告只主张2000元利息,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壮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会志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壮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