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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714号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刘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韬,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S68**(鲁B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4月16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华三驾驶该车辆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300米处时,与右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玉铎相撞,至张玉铎受伤,车辆损坏,后张玉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华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玉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张玉铎亲属于2014年6月24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道路交通事故公证调解处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1992.72元,且将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此协议约定全额赔付该赔偿款。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维修费等人民币6324.79元。原告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17.51元。之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损失数额过高为由,不予全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32831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变更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赔偿协议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应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关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鲁BS68**(鲁B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36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4月16日11时20分,张华三驾驶鲁BS68**(鲁BQ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起电动自行车人张玉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玉铎受伤,车辆损坏。后张玉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铎入住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61天后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745446.9元。张玉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为其子张保义。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张保义达成了公证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张保义医疗费175446.9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复印费114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等共计372340.9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保义321992.72元。同日,原告向张保义支付赔偿款321992.7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花费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调解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36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赔付张玉铎继承人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754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9760元、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复印费114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关于原告赔付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调整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赔偿张玉铎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本院认为应以10000元为宜。共计233340.90元,张华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向张玉铎继承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应为210792.72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192.72元((233340.90-120600)×80%)。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还花费鉴定费3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调解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80元,以上费用共计718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06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宇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7372.7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被告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