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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卞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卞某,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卞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何某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无端的责骂和殴打。2014年8月6日,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我们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我这里拿走200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200000元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女儿卞某乙和朱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QQ聊天记录整理材料一份、手机通话记录整理材料一份,受伤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对卞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自2014年原、被告打架,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从家里离家出走以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5、(2014)浚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异议:原告的受伤照片是因原告的过错引起被告生气着急推了原告一下。对于原告受伤照片,被告承认是其推搡原告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何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把被告借给何某乙的20000元在2013年取走的事实。2、何某丙、李某甲、向某某、迟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将被告的30000元给了原告的事实。3、李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把被告借给李某乙的35000元在2012年8月份取走的事实。4、邮政储蓄20000元五年期定期存款附带泰康人寿保险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到邮政储蓄20000元并给原告附带了泰康人寿保险一份的事实。原告的异议:第一份证据形式上来源不明,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据来源不明,笔迹签名只有一个不一样,证人不出庭,无法质证,证明不了被告所说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份证明,被告说经过李某乙妻子的手给了原告10000元,李某乙并没有经手这件事情。第四份证明是被告婚前给原告的20000元彩礼,原告存到邮政储蓄了。现在原告已经贷出了18000元看病了。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系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显示的时间是原、被告结婚之前,对于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卞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打架。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被告何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其前夫有两个孩子,长女卞某乙(2004年1月14日出生),次女朱某某(2006年10月25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卞某与被告何某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卞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何某离婚;驳回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未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