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元松与黄汉洪、黄益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松,黄汉洪,黄益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许元松(系死者许元海的哥哥),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恩增、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洪,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益喜,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63号。负责人潘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武秀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元松诉被告黄汉洪、黄益喜、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被告黄汉洪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松诉称:2012年3月10日18时50分,被告黄汉洪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由华亭镇后山村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华亭镇后山村村道1KM路段时,因未采取避让措施,与许元海(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许元海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元海无责任。2012年10月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许元海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012年11月29日,许元海意外死亡,许元海的父母亲均已故,原告是许元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79.9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5天×80元/天=20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个月×1500元/月=10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80%=49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只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及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营养费要求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其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许元海的伤残等级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汉洪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黄益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8时50分,被告黄汉洪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由华亭镇后山村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华亭镇后山村村道1KM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许元海,与许元海发生碰撞,造成许元海受伤。2012年3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02012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元海无责任。许元海于2012年3月11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9.93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裂伤;3.颜面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4.L1右侧横突骨折;5.双肺炎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2年9月28日,原告许元松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许元海的伤残程度进行书证审查。2012年10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临证字第14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元海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交通事故与死者许元海的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元海2012年3月10日车祸受伤前后精神障碍差异显著,其伤后精神障碍与本次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许元海已死亡,丧失确定其伤后精神障碍原因及类型的条件,其损伤参与度无法评定。被告保险公司预缴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闽B×××××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益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洪已支付给原告许元松15000元。又查明:许元海的祖父母许吓恩、曾下张厝已先后于1971年和1976年死亡。许元海于2012年11月29日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致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无抱养。许元海的父亲许玉清于2013年7月初死亡,母亲卢春华于1990年病故,许元海的哥哥许元灿于2004年病故。原告许元松系许元海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2日,莆田市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许元海同志系本会职工,负责内勤工作,自2010年起在本会参加工作,表现良好,每月工资1500元。常年居住在本单位宿舍楼(莆糖社区),特此证明。”2012年12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对该份证明予以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证明,被告黄汉洪提供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口基础数据、声明,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979.9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偏高,应为10元/天,原告主张按4天计,符合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4天=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97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偏高,住院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4天=354.9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55天×80元/天=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个月×1500元/月=10500元,因许元海于2012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8日为213天,且莆田市民族英雄文化研究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许元海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80%=493056元,因许元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标准按30816元/年计算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依据不足,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到许元海死亡之时,因伤残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这种赔偿应当以受害人生命的延续为原则,由于许元海于2012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2年11月29日在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止为264天,故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264天。因许元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且经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许元海伤后精神障碍与该车祸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无法评定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30722.4元/年÷365天×264天×80%=17776.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许元海在生前并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51328.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黄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元海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许元海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1328.79元。由于被告黄汉洪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该款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15000元退还给被告黄汉洪,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1328.79元-15000元=36328.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元松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七角九分(不含被告黄汉洪垫付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许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原告许元松负担69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昌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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