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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宝音与袁永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袁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宝音,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武川县。被告袁永强,男,36岁,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原告宝音诉被告袁永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分,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永强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永强未作答辩。原告宝音举证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永强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永强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宝音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6300元(45000元×2%月利率×7个月),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宝音和与被告袁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但是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宝音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永强归还原告宝音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300元,本息共计513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袁永强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