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586号物资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俞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电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839号。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邓华。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三佳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集团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陈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中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华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丰山三佳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年利率为22.2%。合同还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及管辖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被告二、三、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保证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62602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5%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逾期利息50万元);二、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万元);四、被告三佳集团公司、中发公司、陈邓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物华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4.《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万元的律师费用。由于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在被告起诉后,保证人钱江偿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应当以原告起诉时被告违约未支付的债务数额为计算依据。5.保证人钱江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50万元的的转账凭证,证明保证人钱江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丰山三佳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按年利率22.2%、月利率1.85%计息,结息日为合同期内每月20日;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不仅应支付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息,还应承担应收本息日0.8‰之逾期违约金,直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承担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贵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5个月的短期借款,因我公司急付货款,现委托贵公司将500万元汇入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3×××3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汇区肇家浜路支行),我公司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还款及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三佳集团公司、中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邓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约定被告三佳集团公司、中发公司、陈邓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案借款的另一保证人钱江委托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逾期利息50万元。再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的代理费用为1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5年5月7日,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丰山三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由保证人代为偿还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剩余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5%支付逾期利息,因银行利率调整,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500万×1.85%÷30×308天=949666.7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00万×5.35%×4÷360×58天=172388.9元,上述合计1122055.6元,被告丰山三佳公司已付逾期利息50万元,尚欠利息622055.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丰山三佳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三佳集团公司、中发公司、陈邓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上述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三佳集团公司、中发公司、陈邓华对被告丰山三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22055.6元,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二、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0.3元,均由被告铜陵丰山三佳微电子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松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