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1983年2月19日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吴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烤肉店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喝了一小瓶劲酒和四大瓶左右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杭金线106KM+300M地段时与道路边上的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证人吴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