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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业政、陈兰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梁业政,陈兰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勇,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员工。被告梁业政。被告陈兰英。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业政、陈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工程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商。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2010年3月13日,被告梁业政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给被告梁业政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致富工程车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梁业政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共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19.16元、利息1167元,本息合计27186.16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梁业政所欠27186.16元贷款本息。同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玉林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梁业政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梁业政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代被告梁业政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所欠贷款本息,且该债权的转让已合法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有权向被告梁业政追偿。被告陈兰英与被告梁业政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梁业政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共同偿还27186.16元给原告;2、被告梁业政、陈兰英以27186.1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业政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的事实。4、《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事实。5、《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业政与原债权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债权转让协议书。7、债权转让公告。证据6、7证明原债权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梁业政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业政、陈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机械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2009年6月23日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6点约定:“如购买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可从甲方保证金专户中直接进行扣还,直至违约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向违约购买人追索”。2010年3月13日,被告梁业政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0元给被告梁业政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致富工程车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梁业政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共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19.16元、利息1167元,本息合计27186.16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梁业政所欠27186.16元贷款本息。同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27186.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玉林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梁业政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梁业政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梁业政与被告陈兰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业政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发放贷款220000元给被告梁业政。贷款逾期后,被告梁业政本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梁业政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3年5月29日止尚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19.16元,利息1167元。致使原告依据2009年6月23日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梁业政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26019.16元。同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26019.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玉林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梁业政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梁业政追偿。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梁业政尚欠原告利息1167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6019.16元。被告梁业政与被告陈兰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梁业政的欠款应属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共同偿还27186.16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应变更为26019.16元本金;被告梁业政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94%,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逾期加收50%。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共同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应共同偿还26019.16元本金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应共同赔偿利息1167元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29日止,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019.16元为基数,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160元)由被告梁业政、陈兰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