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沙劳别克诉被告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劳别克,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沙劳别克,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负责人:王团结,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劳别克诉被告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布尔干村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劳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被告苏布尔干村委会负责人王团结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沙劳别克在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1号地种植的25亩棉花地浇第一遍水,但供水自凌晨2点开始至4点20分就停水了,原告顺着渠道查看,发现主渠道原本落下去的闸门被告人为提起来了,水朝四号地流走了。于是原告联系了村委会浇水班成员,该成员告知他们没有动主渠道闸门,闸门是谁打开的不清楚。原告第一遍水没有浇上,到7月1日第二遍水浇水时,已经时隔一个多月,棉花在出苗期已枯死,浇水没有任何意义。原告认为浇水班成员疏于注意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今年棉花绝收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布尔干村委会辩称:1、2014年3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村民用实行先交水费后用水的原则,由村委会先向水管所垫付水款和电费,后再向村民按亩收取。原告25亩地应交水费3000元,但直到2014年5月24日才向村委会交了1000元,26日凌晨轮到原告浇水时由水管员赵子勇管理,据其反映已给原告按时足量浇水5个多小时,当时水池的水都抽干了,用大泵将水池水抽完至少需要5个小时,大泵一个小时抽水可浇5亩地,原告25亩地,5个小时应当可以浇完。2、原告有将损失扩大的主观意图,故应承担相应后果。3、村委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供水合同纠纷,原告应以水管所为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乌苏市公安局石桥乡派出所备查卷中原告、赵子勇、美然、郭建元、靳光明、靳旭明、王团结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⑴2014年5月27日凌晨,轮到原告家25亩棉花浇水,从凌晨2点浇到4点20分渠道停水,原因是通往四号地的闸门被提起来,水流向四号地;⑵原告是该村最后一个浇水农户,渠道停水意味着原告的棉田到2014年7月1日才能浇第二遍水;⑶被告的管水员都只是听说“原告棉田浇了5个小时”。2、视频资料2份,用以证明:⑴管水员赵子勇承认原告的棉田第一遍水没浇完,原因是有人拉起闸门,使水流向四号地;⑵浇水班成员均不知道是谁动了闸门;⑶被告给原告棉田浇水是小泵抽水,而不是大泵。3、乌苏市纪委信访室、乌苏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给其配够出苗水致庄稼受旱、损失���重,而多次上访。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赵子勇、美然、郭建允、靳旭明、靳光明、王团结询问笔录以及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渠道的水是由水管所负责,各水池属村委会管,1号磅房水池的水足够原告抽5个小时以上,大渠没有水与本案原告所浇的水没有关联性;美然是原告亲属,管的是3号、4号地的水,对1号地浇水的情况并不清楚的;另原告损失与其棉花种的晚也有关系,他人第三次补种时原告才开始播种,原告在浇够一遍水放弃第二遍水后才开始上访。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浇够5小时,视频中赵子勇仅称四点钟没有水,但未说是1号水池还是大渠没有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棉田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至7月25日原告棉花长势良好,说明被告已足额供水。2、乌苏市公安局石桥乡派出所备查卷中除原告外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⑴原告已浇够出苗水五个小时;⑵原告播种较晚。3、证人靳旭明证言,用以证明:⑴先交费后给水系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供水是按条田顺序排序,一般情况下不交水费不配水;⑵被告未因原告未交够水费而少供水。4、证人赵全林证言,用以证明:⑴浇过一遍水后,原告的棉花长势良好;⑵棉花产量与管理有关系,2014年棉花普遍减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以及证人靳旭明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仅是用小磅为原告供第一遍水2小时浇的8亩地,不是全部25亩地的情况,且原告播种晚不会致棉苗旱死;证人靳旭明证言恰好证实了浇水班的人员是由村委会管理,村委会成为本案主体适格。对证���赵全林证言不予认可,自己并未将棉苗轧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称原告已浇够5小时的部分,因均系听说,为传来证据,且也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视听资料为事发当天录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照片未能反映原告25亩地全部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真实,但因内容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5亩地第一遍水已浇完,也无其他证据映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靳旭明的证言,除其听说原告浇足5小时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赵全林证言中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种植棉花因未滴够出苗水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棉花因未滴好出苗水造成缺苗,而后放弃管理造成棉花减产,损失金额为25771.4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不予认可,因棉田未浇好第一遍出苗水,导致棉苗死亡,没有继续管理的必要,继续投入,损失将会更严重。被告对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1、鉴定损失中未扣除已投入的成本,且原告的土地是盐碱地,不应当以正常土地进行计算;2、根据鉴定意见,造成棉花减产的原因是原告放弃管理,次要原因是缺苗,因此被告应当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劳别克系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村民,2014年5月18日,原告在该村1号地以干播湿出模式种植了25亩棉花(实测为27亩)。2014年5月24日,因沙��别克系困难户,经乡政府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先交1000元水费即可浇第一遍出苗水。2014年5月27日凌晨,按照被告安排,原告25亩棉田开始浇第一遍出苗水时,因被告供水不够,未能滴完全部棉田,造成缺苗现象,最低植株仅1700株,平均株数5600株,比标准株数9000-10000株相差较大。因缺苗严重,原告无力再投入,故放弃了全部棉田的后期管理,没有进行施肥、浇水、化控等,并放弃2014年7月1日第二遍水的浇灌。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5771.4元。另查明,1、2014年3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实行先交水费后用水的原则,由村委会先向水管所垫付水款和电费,后再向村民按亩收取,供水顺序一般是按条田顺序排序,供水时间按大泵抽水1小时浇5亩地,小泵抽水1小时浇4亩地进行分配。2、原告是该村最后一个浇第一遍出苗水的村民,原告浇水前,被告���水班成员赵子勇已将渠道闸门放下,原告棉田未配足出苗水的原因是有人拉起闸门,使原本流向1号地的水流向四号地,且1号蓄水池已被抽干,浇水班成员均不知道是谁动了闸门;因渠道及1号池均无水,再次浇水要轮到2014年7月1日。3、原告自述,被告为其供足出苗水的棉田有8亩。4、原告棉田所在的1号地有3名配水员,分别是赵子勇、郭建元、靳光明,郭建元是班长。5、为解决棉田损失问题,2014年7月3日,原告向乌苏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村委会书记王团结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罪,请求公安机关调查,该派出所经调认为未构成故意破坏生产罪。此后,原告又向乌苏市信访局、市纪委信访室反映此事,但上述单位未做出处理。乌苏市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未调解成功。6、原告因申请棉花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石桥乡派出所备查��、视频资料、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有双方的陈述以及公安笔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种植的棉花应由被告给予及时足量供水以保障顺利出苗,是双方约定的义务。根据农林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所种植的棉花因被告未供足出苗水造成缺苗的后果,与被告未足量供水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后期管理虽也是减产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其放弃管理是以被告未供足出苗水导致棉田缺苗严重为前提,故对鉴定书分析说明中称原告放弃棉花田间管理是造成棉花减产的主要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已为原告足额供���5小时,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且其中赵子勇询问笔录中的相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赵子勇视频中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已足额供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告自认被告供足出苗水的棉田为8亩,长势良好,原告应当继续加以管理,但其全部放弃管理,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气候、土地贫瘠程度等多种因素对产量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等其他损失亦按此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劳别克经济损失19440元[(减产损失25771.4元+鉴定费2000元)×70%];二、驳回原告沙劳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0元,结案标的额19440元,案件受理费286元,投递费134元,以上合计420元,由原告沙劳别克负担126元,被告苏布尔干村委会负担294元(原告已预交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别 力 克审 判 员 申 玉 虹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尼马加甫 微信公众号“”